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层01、02及07单元。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昊,男。
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0月18日庭审中,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沪DEXXXX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2018年1月26日,案外人汪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EXXXX车辆,在江苏省常熟市锡太线下浜大桥桥面处,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路产设施,导致本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支付本车施救费、修理费、评估费及路产损失等。综上所述,双方至今未达成理赔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理赔原告人民币144,280元(路产损失1,800元、施救费8,960元、修理费130,720元、评估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及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对修理费,事发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53,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修理费应当按照被告的评估金额予以认定;对路产损失1,800元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对施救费8,960元,认为存在过分施救的情形,不予认可,愿意赔付4,500元;对评估费2,80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同意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自燃险、及以上三个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的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的主体信息;
证据4、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以及发票,证明原告由于损毁高速公路的护栏钢管,故向路政部门赔偿了路产损失1,800元;
证据5、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自行委托了评估以及为评估支付的费用;
证据6、修理费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30,720元,现车辆已修复;
证据7、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支付了施救费8,9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应当按照被告委托第三方评估结论认定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金额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认为存在过分施救的情形,不予认可,愿意赔付4,5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沪DEXXXX牵引汽车的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涉案车辆修理费损失为53,000元;
证据2、编号为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865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沪DE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86,700元,被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非是专门的评估机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等,不具有对外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公信力远大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可该份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沪DE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及不及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16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15日24时止。2018年1月26日,驾驶员汪某某驶沪DEXXXX重型货车在江苏省常熟市锡太线下浜大桥桥面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1,800元,并取得了《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及相应支付凭证。同时,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施救。根据《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道路清障施救基本项目收费标准”栏内载明发生“拖移特大型车:2400元/辆次”项目,同时“特殊项目”栏处载:“吊车费5000+2400拖车费1560”。原告共支付施救费8,96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就涉案沪DEXXXX车辆的修复价格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载明:委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1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RMB:53,000元)。被告未将该评估报告交付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沪DEXXXX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沪天磊评(2018)社字第20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于2018年1月26日的修复费用为壹拾叁万零柒佰贰拾元整(RMB:130,7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将涉案沪DEXXXX车辆送至上海众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30,720元。
审理中,就车损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86,7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重新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路产损失1,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车辆修理费,被告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但未将评估结论告知原告,故原告单方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EXXXX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86,70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被告应按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86,700元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3,0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就施救费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其支付的施救费金额予以赔付,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施救费过高,且事故实际情况与施救费支出情况并不相符,只同意赔付施救费4,50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显示,施救费的组成为吊车费5,000元、拖移特大型车2,400元、拖车费1,56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事故系涉案被保险车辆撞击公路防护栏的单车事故,事故并未造成涉案车辆翻车等特殊情形,施救费的组成项目与事故情况并不匹配。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不予采纳。现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4,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计1,592.50元,由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26.50元。评估费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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