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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忠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杰,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蓓菁,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忠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支持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审诉讼请求,即不予支付蔡忠杰: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0元;2、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8.8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45元。事实和理由:因驾驶员岗位暂时没有,故蔡忠杰处于待岗状态,公司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其待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蔡忠杰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法安排其年休假,故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蔡忠杰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
  蔡忠杰辩称,不同意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蔡忠杰: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0元;2、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8.8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45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忠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0元;二、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忠杰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88.87元;三、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忠杰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75元;四、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减少蔡忠杰劳动报酬,但其未能提供就此已与蔡忠杰协商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蔡忠杰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蔡忠杰尚有一天年休假未休,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蔡忠杰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妥。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可以认定蔡忠杰因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岗位而提出离职,故蔡忠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称蔡忠杰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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