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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鑫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长桥南街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鑫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损失237,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标的,同时变更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损失166,75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屋销售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广告制作及发布,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尚有2份合同项下款项未支付,合计金额为1,000,00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签订的两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合同首部明确注明甲方所在地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楼3楼,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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