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民无纺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张焕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巍、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堃德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文聪。
原告上海鑫民无纺制品厂与被告上海堃德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民无纺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453.3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仿丝绵制品。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2月18日累计结欠货款155,453.3元。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共同签章确认的《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2月18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55,453.3元。
2、订购单、送货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货值566,269.87元的货物,被告合计付款410,816.87元,尚欠货款155,453.3元。
被告上海堃德绗缝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上有原、被告签章,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2月18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55,453.3元,原告另提交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的业务情况,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堃德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民无纺制品厂货款155,453.3元,并赔偿货款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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