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瑞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顺油咀油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捷。
原告上海鑫瑞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顺油咀油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瑞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3,155.03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3,155.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将其生产经营中的零部件毛坯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处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时有拖欠加工费。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3,115.6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960.57元,剩余93,155.0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至2018年12月3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4,063.47元。原告为维护己方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精顺油咀油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送货单,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进行零部件热处理加工,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产生加工费共计103,115.60元,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960.57元,剩余93,155.0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93,155.03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给予合理付款宽限期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7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顺油咀油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瑞炉业有限公司加工费93,155.03元。
二、被告上海精顺油咀油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鑫瑞炉业有限公司以93,155.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上海鑫瑞炉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精顺油咀油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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