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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鑫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玲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上海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鸿公司)为第三人,后又撤回该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禹洲香溪里”项目的住宅,销售116㎡户型的代理费为50,000元,自客户付清首付款或者贷款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服务费。经原告业务员滕进介绍,购房人沈佳雯与开发商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树屏东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购房人已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销合同中明确了原告需要现场备案且向被告提交客户首访确认单才能进行结算,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客户首访确认单,故无法进行结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①分销合作协议书、②与被告蔡炯微信聊天记录、③房屋认购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④客户首访确认单、⑤徐某某与沈佳雯户口本复印件、⑥2017年9月22日录音录像、⑦原告员工滕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玲弟的短信记录、⑧2019年1月24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⑨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虎与被告蔡炯微信聊天记录、⑩证人徐某某证言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附件;对证据②无原件,有异议,且蔡炯并非被告员工,不予确认;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房屋认购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签字人员身份不清,不予确认;对证据⑤均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⑥⑧未发表意见;对证据⑦无法确认电话系蔡玲弟的号码,且短信记录中也没有提到“客户首访确认单”,故不予认定;对证据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⑩不予确认,认为并非购房人沈佳雯本人。本院对原告证据①③⑨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②⑦由于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④⑤⑥⑧⑩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禹州香溪里》项目事宜达成约定如下:一、该项目地址:嘉定区树屏东路599弄,销售范围为该项目中所有可售独立成套单元住宅。二、委托销售期限: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三、代理成功标志:原告申请结佣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并且原告申请结佣客户已付清首付款,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若有)。四、佣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禹州香溪里》89㎡户型结算给原告35,000元/套(税前)代理服务费,116㎡户型结算给原告50,000元/套,137㎡户型结算给原告70,000元/套;支付方式(贷款客户),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并且客户已付清首付款,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额结算佣金。七、客户报备和确认的流程、时间和方式:客户报备可以通过短信或微信报备手机号:XXXXXXXXXXX或者XXXXXXXXXXX;客户报备时间必须是客户到达案场1小时之前,客户短信或微信报备有效期为24小时;客户带看需填具相应客户确认单。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业务员滕进带徐某某至售楼处看房,并填写首访客户确认单,徐某某、滕进在确认单上签名。2017年9月29日,徐某某之女沈佳雯与舜鸿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禹州香溪里,房号为1号4层401室,面积为114.82㎡,总价3,609,788元。购房人已付清房款,2018年6月26日交房。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催讨佣金,并发送了首访客户确认单的照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客户报备的短信或微信,但原告确实带客户至售楼处看房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并在现场填写了客户首访确认单,并向原告发送了客户首访确认单,也说明该单业务系原告为被告促成,故本院认为,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5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客户付清款项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交房时间前客户已付清全部房款,而被告付款日为交房日。被告逾期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偿付原告,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2018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鑫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报酬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鑫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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