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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胜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鑫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秀,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又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胜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132,214.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32,214.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解除原、被告三份合同(合同编号PS销19-04-257、PS销19-04-282、PS销19-06-037);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2年起合作,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危险品丙酮,每一批次签订一次合同,原告预付所有合同款,被告发货并开票,从预付款中扣除货款。2019年4月22日、同月24日、同年6月3日,原、被告各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同月24日、同年6月4日各向被告支付2,875,000元、420万元、945,00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货物,后告知原告不再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理由确认。被告已无履行能力,同意解除合同,但经营困难无力退还合同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S销19-04-257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丙酮,总金额288万元(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当日结清货款,款到发货;原告于5月1日后开始提货;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付款合计2,875,000元。
  同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S销19-04-282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丙酮,总金额435万元(按实际结算);其余约定同前述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20万元。
  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S销19-06-037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丙酮,总金额945万元(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提完,逾期不提,供方有权另行销售未提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供方有权要求赔付;其余约定同前述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945,000元。
  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26张,货品均为丙酮,金额合计8,551,497.40元。
  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预付)账款对帐函》一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在原告的预付账款账面余额为2,132,214.30元,请被告核对无误后把账款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在该对账函的“余额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合同若解除,已履行部分不再返还。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预付)账款对帐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现被告确认其处尚有原告预付款2,132,214.30元且明确其无力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合同已履行部分不再返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预付款的,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S销19-04-257、PS销19-04-282、PS销19-06-037的《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鑫胜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款2,132,214.30元;
  三、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胜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2,132,21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57元,由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旭光

书记员: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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