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伟,总经理。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志伟,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另有绩效奖金以及各种补贴,月均税前9,500元。2018年12月之前原告委托铁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每月10号银行转账为被告发放上个月工资,自2018年12月起原告直接为被告转账发放工资。因原告的三位负责人经常需要出差,故要求员工每天在工作群中上传当日的工作内容,且员工每天需要打卡考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虽正常打卡考勤,但在12个工作日内有8个工作日没有上传工作内容,故原告取消了被告所在部门当月所有的奖金,且没有上传工作内容的天数工资减半,原告已经足额为被告发放了2019年7月工资。原告要求员工自2019年7月17日起必须于上班前和下班前两次上传工作内容并要求员工签署书面文件,除被告之外的其余员工均签署了该文件,后沟通无果,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被告未上传工作内容、拒绝在上传工作内容通知书上签字属于严重违纪且未遵守请假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8,756.5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的实际负责人杜铁虎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19,000元,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杜铁虎个人账户转账,另一部分由原告公司转账,各部分金额不固定,但总额每月19,000元。2019年7月1日至17日期间,被告一直正常工作,虽原告曾要求被告在工作群里上传工作内容,但并非强制也没有规定不上传工作内容的天数工资减半。2019年7月16日,被告的上级领导刘备约谈被告,表示因原告融资失败要进行裁员,当时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按照劳动法进行补偿亦无不可,但原告仅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支付4,800元,次日原告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原告确实曾要求被告在上传工作任务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认为该通知书上的内容无法操作要求原告进行完善,但原告不予理睬,故被告没有签字。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进入原告处在技术部从事UI设计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每月中旬为被告发放上个月工资。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上级领导刘备请假2天,刘备回复“OK”。2019年7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各部门,要求每天发送工作报告,否则视为未完成。连续2天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当月工资打9折发放,连续3天未完成任务的,当月工资打8折发放,连续1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提交人事部调离岗位或辞退处理,被告对通知内容有异议,未签收该通知。2019年7月17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2019年7月9日起,公司连续五天未收到被告的每日工作汇报内容;2、2019年7月行政部发送至各部门的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上拒绝签字认可,也无正当不履行制度理由,拒不遵守公司管理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考核制度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3、未遵守公司请假制度。被告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原告为被告发放上述期间工资1,982.5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1,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8,756.5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工作群截图、警告通知以及要求上传工作任务的通知书、技术部门薪资结构表以及2019年7月薪资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之前均是正常上传工作内容,原告已经按照技术部门的薪资标准足额为被告发放了2019年7月工资。被告对工作群截图、警告通知以及要求上传工作任务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薪资结构表以及2019年7月薪资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2018年11月杜铁虎为被告转账12,667元、2018年12月杜铁虎为被告转账19,000元;2019年1月起除原告向被告转账工资外,杜铁虎亦于同日向被告转账,转账备注为“xinlai”,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和杜铁虎月均转账总额17,003.22元。原告对该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杜铁虎曾系铁虎投资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铁虎给被告转账的钱款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委托其为被告发放的工资,还有一部分是杜铁虎个人雇佣被告提供劳务而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2、被告与原告财务陈燕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询问陈燕工资如何计算,陈燕回复“19,000/21.75*1-1,662.50-85.13”,被告主张陈燕系原告处财务,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表示“陈燕”系其财务程艳,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经与陈燕核实不认可该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扣除被告未上传工作内容天数一半工资后,足额支付了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其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7,003.22元,且原告亦认可杜铁虎系其公司负责人之一,虽其主张杜铁虎为被告转账的钱款中有一部分系被告为杜铁虎个人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按照要求上传工作任务工资减半的规章制度以及曾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按照19,000元/月的标准补足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56.56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除被告“连续五天未上传工作任务”之外,另有被告拒绝在上传工作任务通知书中签字以及被告未遵守请假制度,但是原告要求员工在上传工作任务通知书上签字并未履行民主协商程序,被告有权利对员工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且被告向上级领导请假获得了批准,故原告以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均不能成立,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鑫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
二、原告上海鑫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56.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鑫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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