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鑫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余世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淀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苑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明,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耀庆,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鑫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淀粉公司(以下简称淀粉公司)、上海绿苑淀粉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宁住建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宁住建中心与淀粉公司协议中约定的1,500元经营损失应补偿给实际经营人,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偿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仅是对装潢补偿的规定,并未否定再审申请人对房屋征收中应获得的补偿款。二审判决酌情确定再审申请人仅可获得其他费用补偿的50%,属于曲解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平。(三)根据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应根据面积比例,获得《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费用、经营损失、搭建部分房屋补偿。(四)系争房屋未能移交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鑫趣公司是否搬离与淀粉公司是否能获得房屋征收尾款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以此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长宁住建中心与淀粉公司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长宁住建中心向被申请人淀粉公司支付迁移过程中的经营损失补偿费1,500万元。由于淀粉公司本身属于经营者,且协议未明确该费用与淀粉公司的承租人有关,生效判决认定该项补偿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代理律师向被申请人原员工的调查笔录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属于装潢部分的补偿由双方各得50%。而本案中1,600万元的其他费用中不仅包含双方约定的装修补偿费用,还包括停产停业等其他多项费用,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再审申请人可获得按其实际经营面积占全部经营面积比例计算的该部分补偿费的50%,实属合理。2013年10月起至再审申请人返还全部房屋期间,本案涉案房屋尚有部分面积再审申请人仍在使用,被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这段期间的租金,再审申请人占用期间获取利益,也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再审申请人已返还部分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承担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生效判决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鑫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蓓华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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