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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秦廷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
  被告:秦廷继,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善元,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刘楼行政村刘楼村XXX号。
  原告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廷继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赵善元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被告秦廷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第三人赵善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沪D2XXXX、沪F6XXX挂车辆系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处,被告系第三人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秦廷继辩称,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由第三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物流运输驾驶员工作,驾驶车辆为沪D2XXXX、沪F6XXX挂。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基本工资5,000元/月,另有行程补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并非由第三人个人雇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予认可。2018年7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赵善元述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2018年1月4日第三人从他人处购买了二手的沪D2XXXX、沪F6XXX挂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由第三人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和保险费。被告确实为该两辆车的驾驶员,但被告系由第三人个人招用,并非原告员工,被告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运专用运输(集装箱)等。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8年4月30日起驾驶牌号为沪D2XXXX、沪F6XXX挂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平时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2018年7月17日原告在驾驶沪D2XXXX、沪F6XXX挂车辆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又经查,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处,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2018年1月4日起第三人将沪D2XXXX、沪F6X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第三人所雇佣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系第三人与微信名为“小李”的聊天记录,第三人要求小李给卡号和费用总数,小李告知第三人“保费、管理费、北斗共计27,774元、农行严永振”,原告称“小李”是公司内勤;3、2018年4月2日的收据、2019年4月2日的收据,系第三人向原告缴纳保费、管理费的凭证,由于车辆买入时原保险有效期到4月,故第三人从4月起开始缴纳保费;4、情况说明、李剑俊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合同、李剑俊与第三人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漆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第三人自2017年12月26日购买了沪D2XXXX车辆,原车主(李剑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第三人购买后一直做原车主(李剑俊)上海宏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业务。由于该公司欠第三人运输费,故每次车辆年检、维护,保险费都是委托原车主(李剑俊)妻子(漆某)负责办理和支付费用。其中2018年4月2日漆某代第三人向原告负责人(严永振)账户内打卡28,172元,作为保险费、车辆年检费和管理费。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无法看出聊天时间和聊天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时间与挂靠合同有出入,系事后制作;对证据4情况说明认为系原告庭后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车辆挂靠合同不予认可,且该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如挂靠期间逾期不缴纳费用,甲方有权将挂靠车辆收回,说明甲方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所称的挂靠仅仅是为了对外逃避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二手车买卖协议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认为系案外人漆某的转账记录,其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也无法反映该款项的性质,故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被告自2018年4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薪5,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被告表示该证明系第三人到原告处盖章后向被告出具,不排除原告有两套公章,故不同意鉴定。第三人表示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过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有密切的人身隶属性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根据行业特征,车辆挂靠情况普遍存在。而本案中被告由第三人指派工作,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保费管理费的支付凭证,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的意见,反之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足以相信由原告直接招用,由原告对其进行管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该车辆系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处、被告系第三人个人招用的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虽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是原告对该证明上的公章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然被告不同意鉴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受原告招用。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廷继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秦廷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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