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春,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仁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金,该公司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及原审被告上海仁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迪公司)、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音集协未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音集协提供的《授权证明书》没有给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转授权,其无权向音集协授权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并向第三方进行许可使用。即使乐之声公司有权授权,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无法明确具体的信托财产,该信托关系不能成立。2.音集协提供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无合法来源,无法找到购买渠道,音像制品上没有商品定价,违反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是合法出版物,故无法认定涉案出版物的著作权归属。3.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相互之间并无股权投资,也不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并没有对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两者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好乐迪公司并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音集协无权提起诉讼。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并未同意乐之声公司向音集协进行放映权的实体授权,音集协在没有获得著作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其起诉的主体身份相当于诉讼代理人,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乐之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无权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本案中,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为其正常收取使用费后应分配给乐之声公司的部分。在能够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经济赔偿的标准。即使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参照乐之声公司能够获得的合理使用费进行确定。补充一点,涉案歌曲《OHOH(哦哦)》、《做个好情人》均为单纯的演唱会现场画面,没有穿插演唱会之外的场景,这种拍摄是对现场的还原,虽然有简单的后期剪辑,但不能构成类电影作品,这些画面本身不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一、涉案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其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涉案出版物包装上有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ISRC编码仅是标识被编码对象,非出版物标识,不能以ISRC编码认定出版方是否合法。二、音集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授权文件可以证明乐之声公司的授权行为得到了索尼公司的认可,故音集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涉案场所系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共同经营统一管理的,两公司系共同侵权,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合法适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鑫迪公司和好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另外考虑经营场所的消费水平、经营规模因素酌定判决两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主张按侵权作品在整体授权曲库中的数量比例计算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未考虑曲库整体授权和部分授权计费的差异,其计算结果会导致侵权成本远小于授权成本,违背了全面赔偿原则,不能客观体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五、涉案歌曲《OHOH(哦哦)》、《做个好情人》虽然由演唱会画面组成,但并不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歌手现场表演,其在镜头切换、音画配合、剪辑、特效、合成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迪公司删除其在点唱系统中存储的《假面的告白》等26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鑫迪公司按每首音乐电视作品650元标准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并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8,741.5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290元、差旅费951.50元,其中差旅费包括交通费166元、住宿费785.50元);3、判令好乐迪公司、仁迪公司、良迪公司与鑫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音集协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对《零(版本二)》《如果爱就现在吧》两部音乐电视的全部诉请,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按照每首650元,共264首进行主张。同时,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是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侵权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鑫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3日,注册资本366万元,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食品流通,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工艺品的销售,餐饮企业管理。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区,营业面积为2,023平方米,共设57间包房。
仁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工艺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的销售。
好乐迪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4日,注册资本4,2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以下限分支机构:食品流通。
良迪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除经纪),会展服务,日用百货等。
《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内为12碟DVD光盘,该合辑的外包装封底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ISBN978-7-7987-0468-6”字样。《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内为18碟DVD光盘,该合辑的外包装封底记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字样。上述两张合辑的外包装封底均标注“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等内容。上述合辑所附内页列明3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词曲作者及ISRC编码,并标注“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均包含在上述两张合辑内。
2014年12月17日,乐之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版权贸易、经济贸易咨询。
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授权证明书》,均约定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索尼公司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两份《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前后衔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两份《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均包含了全部涉案音乐电视。
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依据上述合同及证明,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经延续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先后出具两份《证明书》,均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
上述涉及索尼公司的《授权证明书》《证明书》均经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认证,北京市公证协会、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转递核验证明或核对证明。
2016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虹桥古玩城”四层标识为“好乐迪”的场所点播歌曲并对音乐电视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现场保全后刻录所得。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KTV门店招牌为“好乐迪HAOLEDIKTV”。公证当日,鑫迪娱乐金汇路店出具交易类别为消费、金额为150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鑫迪公司开具给秦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娱乐、金额为290元的发票一张。音集协表示上述150元签购单系鑫迪KTV包房费用。2016年6月1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并于同年10月22日向音集协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经当庭比对索尼合辑与公证录像,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对《谈心》《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西班牙狂想曲》《一秒的安慰》《专属密码》《超人心》《美丽笨女人》《再见一面》《BEFOREIFALLINLOVE(当我恋爱前)》《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再听一次》《真的还是假的》《学着》《在梅边》《竹林深处》《命中注定》《白月光》等22首公证曲目与索尼合辑对应曲目画面的一致性提出异议,认为每首均有部分画面不同。音集协则认为两者在画面、演唱内容等方面大部分相同,足以认定一致性。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对其余242首公证音乐电视与索尼合辑中对应曲目音源及画面的一致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的《OHOH(哦哦)》《爱盲》《BUDDY(小兄弟)》《做个好情人》《落单的候鸟》等5首曲目画面均为演唱会,不构成作品。音集协确认画面包含演唱会场景,但仍认为构成作品。
经一审法院核看,音集协、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对画面一致性存在争议的22首曲目中,《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西班牙狂想曲》《一秒的安慰》《专属密码》《超人心》《美丽笨女人》《再见一面》《BEFOREIFALLINLOVE(当我恋爱前)》《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在梅边》《竹林深处》《命中注定》《白月光》等18首曲目,公证录像与索尼合辑中的对应曲目画面基本相同,仅有少数几帧不同;而《谈心》《再听一次》《真的还是假的》《学着》等4首曲目,公证录像与索尼合辑中的对应曲目画面存在较多不同。另,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认为不构成作品的《OHOH(哦哦)》《爱盲》《BUDDY(小兄弟)》《做个好情人》《落单的候鸟》等5首曲目均非单纯的演唱会画面,或为歌手、观众席、演奏者等远近多角度、多镜头的切换、剪辑和编排,或穿插了歌迷见面、签售等其他场景,或穿插了专门拍摄的歌手演绎歌曲的MV片段。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北京德法智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化关于接受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针对良迪公司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进行网页取证的文件,出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及所附录像与截屏,操作人员在百度检索“好乐迪KTV官网”,点击进入第一条检索结果“Haoledi好乐迪量贩KTV”网站(www.haoledi.com)的首页,页面显示“好乐迪KTV娱体新概念商务派对主题风”“上海33家店全国45家店”字样及各式包厢图片。页面左下方有一二维码,注明“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用手机微信扫描二维码,手机微信显示“好乐迪KTV”微信公众号信息:功能介绍“好乐迪,您身边的KTV。想要获得最新欢唱活动资讯与潮流动向,请关注我们。上海门店订位查询专线021-XXXXXXXX,账号主体良迪公司,商标保护R好乐迪。点击“关注”。进入该公众号页面,点击“会员中心”按键,进入会员注册页面注册,后自动跳转页面,显示“领取会员卡”字样及“好乐迪KTV好乐迪会员卡”电子卡片图案,点击“领取到卡包”,返回公众号对话框页面,收到一条“电子券到账提醒”的信息,载有“兑换产品:500元欢唱体验券;适用范围:上海所有门店”等信息。点击微信公众号底部“会员中心”,进入“我的会员卡”,点击“适用门店”按键,显示距离最近的30家门店,其中包含“金汇店上海市金汇路XXX号世贸虹桥古玩城4楼(近红松路)”。庭审中,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自认该微信公众号是好乐迪公司的推广平台,良迪公司受好乐迪公司委托运营。
又查明,音集协网站曾发布《关于2015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公告》《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上述公告显示,音集协通过统计各歌曲点播次数及总点播次数计算出各歌曲的点播率,以此作为使用费分配的依据;同时,对卡拉OK业者按照每终端每天的收费标准,在8-11元范围内对各省、直辖市进行区分;截止2017年10月12日,共取得授权作品106,488首。
再查明,2016年2月15日,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王晓艳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及相关代理权限,并约定音集协在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本案中音集协主张的曲目画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组成,这类歌曲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另一种由演唱会画面组成。经一审法院核看,这些曲目画面并非演唱会画面的简单机械录制,其在镜头切换、音画配合、剪辑、特效、合成等方面的选择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有的还穿插了专门录制的歌手或者组合演绎歌曲的MV片段,或者带故事性的MV片段,这些曲目画面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因此,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关于《OHOH(哦哦)》等5首曲目画面均为演唱会,不构成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归属以及音集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权利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索尼合辑均有正规的出版物书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应认定该些合辑为合法出版物。涉案作品均被收录在合辑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虽然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提供了部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SRC编码在台湾地区相关网站上无法查询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ISRC编码并非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仅凭无法查询的事实无法得出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系非法的结论。故根据现有证据,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关于索尼公司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的两份《授权证明书》、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的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的《证明》以及索尼公司的两份《证明书》,可以证明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复制权、放映权在卡拉OK经营场所独家行使的相关权利后,又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行为分别得到了索尼公司的事后追认以及事先同意,故音集协依法获得授权,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授权有效期内的放映权。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有关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曲目公证画面与索尼合辑中同名曲目画面的一致性。《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西班牙狂想曲》《一秒的安慰》《专属密码》《超人心》《美丽笨女人》《再见一面》《BEFOREIFALLINLOVE(当我恋爱前)》《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在梅边》《竹林深处》《命中注定》《白月光》等18首曲目,索尼合辑与公证录像之间画面基本相同,仅有少数几帧不同,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就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对该18首曲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谈心》《再听一次》《真的还是假的》《学着》等4首曲目,公证到的片头录像与索尼合辑中同名曲目存在诸多不同画面,且公证时未完整录像,一审法院难以依此判断整首曲目与权属作品的一致性,故对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良迪公司、仁迪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音集协就这些曲目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共260首音乐电视的取证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基本一致。
关于鑫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显示的侵权公证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虹桥古玩城”四层标识为“好乐迪”的场所,该地址与鑫迪公司的住所地相对应,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娱乐发票及包房消费签购单的开票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KTV系鑫迪公司经营。鑫迪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好乐迪公司、仁迪公司、良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放映权纠纷,需分析三公司是否就侵害放映权的行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好乐迪公司辩称其与鑫迪公司之间仅为商标授权关系,但并未对此举证。而根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鑫迪公司所经营的KTV门店招牌为“好乐迪HAOLEDI”,另根据《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网址为www.haoledi.com的“Haoledi好乐迪量贩KTV”网站首页显示,好乐迪在上海有33家门店,并推介“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在该公众号领取的好乐迪会员卡及欢唱体验券适用于上海所有门店,其中就包括鑫迪公司经营的涉案KTV。虽然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好乐迪公司参与了鑫迪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好乐迪公司自认上述微信公众号是其委托良迪公司运营的推广平台,综合好乐迪公司将涉案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为各门店对外统一发布信息,设有统一订位查询专线和会员卡、电子券,门店使用HAOLEDI(好乐迪)招牌等情况,实际上好乐迪公司对于鑫迪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形,因此对于鑫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害放映权的行为,好乐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仁迪公司,音集协公证取证的由仁迪公司出具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载明的交易类型为消费,音集协自认该两笔消费系食品消费,且仁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卡拉OK经营,其提供食品销售的行为与涉案放映权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音集协要求仁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良迪公司,在案证据仅显示其系“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良迪公司辩称其仅受好乐迪公司委托运营该账号,并不参与相关经营,音集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直接侵害放映权的行为或者与其他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仁迪公司存在连锁或共同经营的关系,故对于音集协要求良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则要求依据音集协收取的许可使用费除以所管理的歌曲总数,计算出平均每首歌曲的使用费标准作为音集协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包含多个主体、多个地区和不同收费标准,不同歌曲亦存在知名度、点播率等区别,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主张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地址、侵权期间及本地区卡拉OK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音集协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金额合理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音集协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确实委派律师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音集协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全额支持。就音集协主张的取证消费,虽然音集协提供了相应金额的项目为娱乐的发票,但对应的消费票据包含食品消费和包厢消费,食品消费部分应由音集协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包厢消费系取证所需支出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一审法院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以认定,故对该些票据对应的差旅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鑫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30,000元,合理费用7,650元,共计137,650元;二、好乐迪公司对鑫迪公司应偿付音集协上述第一项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涉案音乐电视《OHOH(哦哦)》、《做个好情人》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认定是否正确;二、索尼公司是否拥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三、音集协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四、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五、好乐迪公司应否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OHOH(哦哦)》、《做个好情人》是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将歌手的不同演唱会场景加以切换、合成,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作品性质的认定无误,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两上诉人认为,涉案出版物无合法来源,无法找到购买渠道,音像制品上没有商品定价,违反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是一个合法出版物,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出版物显示:“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两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并无不当。关于ISRC编码问题,本院认为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关于归属的认定。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证据显示,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放映权,之后,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该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据此,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放映权的集体管理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索尼公司亦认可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取得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就是音集协通过正常收取许可使用费后应分配给乐之声公司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许可使用费在确定赔偿数额中是参考因素。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音集协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显示:鑫迪公司所经营的KTV门店招牌为“好乐迪HAOLEDIKTV”;好乐迪公司发行的会员卡和欢唱体验券适用于上海所有门店,其中就包括其门店之一“金汇店”即鑫迪公司经营的涉案KTV;好乐迪公司设有各门店统一的订位查询专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好乐迪公司与鑫迪公司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好乐迪公司将涉案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为各门店对外统一发布信息,设有统一订位查询专线和会员卡、电子券,门店使用HAOLEDI(好乐迪)招牌等情况认定好乐迪公司对鑫迪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与鑫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上海鑫迪娱乐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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