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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露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林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鑫露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本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绍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露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林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本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补偿款人民币2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补偿款9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6年起,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原告一直承租相关厂房,并进行装修扩建及地面固化。然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搬离并停水停电。由于被告未提前通知并拒绝给予相应补偿,且采取了停水停电、擅自拆除厂房房顶和大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产生相应损失。后经了解,被告向拆迁部门上报原告建筑面积达3000多平方米,获得补偿款100余万元,被告应对此进行补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补偿款。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但原告提出的补偿款亦并不存在。原告在拆违自行搬离了相应场地,并未向被告提出相关补偿,且原告本来积欠被告相应使用费,原告主张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与政府相关部门签署的拆除协议书中的数据、项目等均与原告无关。其实双方当初已谈妥,原告无需支付使用费即是对原告的补偿,否则被告将向原告主张相应使用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起建立租赁关系。2016年6月24日、8月5日、12月31日、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本海出具四张收款凭证,确认收到租费预付款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其中,2016年8月5日的收款凭证中载明房租费(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5万元,扣除2015年11月4日的1万元、2015年12月3日的1万元、2016年2月5日的1万元、2016年6月24日的1万元,实付金额为1万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开具了数份收款凭证,确认收到相应水电费。2017年初,案外人嘉定区安亭镇朱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村委会)及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人发出一份《安亭镇环境综合整治违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包括案涉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已被列入安亭镇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要求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前自行搬离(腾空)违法建筑,否则有关部门将进行停水停电、强制拆除措施。2017年3月底4月初,原告搬离了承租场地。
  另查,2017年2月28日,被告(乙方)与朱家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安亭镇环境综合整治违法建筑拆除协议书》,约定约定经双方协商,就拆违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涉及乙方的违法建筑位于朱家七队,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4567.30平方米,以奖代补金额为每平方米300元,共计XXXXXXXX元。场地面积19589.80平方米,以奖代补金额为每平方米150元,共计XXXXXXX元。以上共计XXXXXXXX元。2017年2月28日前交房的,上浮奖励30%;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交房的,上浮奖励15%;2017年7月1日之后签约或交房的,场地不补偿。以上建筑面积、场地的以奖代补包含水、电、气、围墙、污水纳管等开户费及附属设施,无搬迁费。乙方同意搬离并负责完成上述需拆除违法建筑实际使用人的搬离工作,并保证在2017年2月28日前腾空列入整治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交给甲方统一拆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原土地租赁协议自行废止。
  再查,原告曾起诉被告,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1527号。在2017年9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表示双方是在2011年开始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的地址为北13号厂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2017)沪0114民初11527号案中的自认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存在房屋(场地)租赁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是否在承租后搭建房屋并浇筑水泥场地问题,现原告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在内容上亦不一致,特别是对施工作业人员构成方面的证言完全不一致,但在施工项目、施工面积,特别是施工面积方面完全一致,本院对此存有合理怀疑并认为,仅依据该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的搭建违法建筑、浇筑水泥场地(包括施工面积)无事实基础。另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3月底4月初搬离了承租场地,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搬离时已付清了相应房屋使用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其在2016年度仅支付了使用费2万元,存在拖欠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原告未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即系对原告的相应补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鑫露皮革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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