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DanielRichardFink。
原告上海鑫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迈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72,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订单》八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零部件产品,订单金额共计72,8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9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订单项下所有货物。同日,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定作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迈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72,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迈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