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针织公司集发针织服装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薇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上海针织公司集发针织服装分厂(以下简称针织服装分厂)因与被申请人姜某某、吕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针织服装分厂申请再审称,1.涉案2007年6月7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且姜某某关于该100万元借款的支付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涉案2010年3月8日的4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支付凭证系2009年12月9日的200万元本票,姜某某先主张借款本金400万元,后又声称400万元中包括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00万元,但并无依据。原判认定上述借款关系成立缺乏依据。2.涉案借款凭证在最后一次续借时载明,待陈某某收到动迁补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姜某某收取涉案借款凭证时并无异议,说明双方对上述还款期限所附条件达成了一致。现因动迁主体单位对相关权属确认不明,有关部门尚在进一步取证商议中,故还款条件并未成就,姜某某要求陈某某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姜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涉案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则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姜某某提交意见称,尊重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某为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提供了多份借款凭证、银行本票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虽然2007年6月7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但陈某某此后多次出具续借凭证并承诺还款,原审中其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判认定该笔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3月8日的4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经核实相关支付凭证后确认实际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亦无不当。陈某某并未能举证否认上述借款关系,本院对相应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凭证在最后一次续借时并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姜某某可以催告陈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陈某某承诺在其收到动迁补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该补偿款将于何时收到、收到多少,均不能确定,故陈某某将其收到动迁补偿款作为其返还借款的前提条件,既缺乏依据又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令陈某某偿还相关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对相应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保证人针织服装分厂并未与姜某某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无明确约定,故原判以姜某某起诉之日作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日期,并据此判令针织服装分厂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相应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针织服装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上海针织公司集发针织服装分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