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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秦某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胜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环环,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如磊,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秦某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3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钜莅公司)与被告上海秦某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秦某公司)、陈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追加吴文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环环、管如磊,被告陈某某同时作为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汪帮清,第三人吴文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25,000元(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秦某公司因生产经营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全款到账十天,利息为月息1.5%,即2,250元。原告当日将款项转至秦某公司账户。款项到期后,秦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2017年9月26日,秦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秦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未归还,并承诺于2018年4月16日前归还本金及全部利息。陈某某作为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中个人钱款与公司账目混同使用,且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明确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为:9万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秦某公司和陈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方式为陈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分两笔付至吴文宝账户50万元和2,250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文宝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因吴文宝及其经营的上海顶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顶欣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借款往来,两被告主张归还的50万元和2,250元系归还上述往来中的款项,非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吴文宝在同一纸张上签订《借款协议》,纸张上半部载明:出借人为原告,承借方为秦某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期限自全款到账10天,月利息1.5%,10天利息合计2,250元,右边盖秦某公司章;下半部载明:出借人为吴文宝,承借方为陈某某,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期限自全款到账6个月,月利息1.5%,6个月利息合计45,000元,右边由陈某某和吴文宝签名。同日,原告向秦某公司汇付两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公司秦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钜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我公司向钜莅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已超出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今日,我公司仍欠钜莅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以及利息9万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月利率1.5%计算)未支付,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26日之前,向钜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全部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要求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0%计算。陈某某,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落款承诺人处有秦某公司盖章及陈某某签名。嗣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
  另查明,吴文宝任原告监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胜萍为夫妻关系,吴文宝另任顶欣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及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秦某公司公章及陈某某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两被告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还款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证据采集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归还系争借款及利息,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秦某公司是否应归还系争借款及利息;二、陈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吴文宝与两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及资金拆借关系,各方账户往来频繁,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分上下两部分,特为区分企业和个人借贷关系。原告从未授权吴文宝收取秦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陈某某汇至吴文宝账户的50万元和2,250元与原告无关。2016年9月26日,吴文宝同时作为原告代表到秦某公司与陈某某对账,双方清理账目,明确原告与秦某公司的借款与个人借款无关,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陈某某作为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签署《还款承诺书》法律后果是清楚的,足以证明其确认结欠原告系争债务。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短信记录打印件,以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陈某某催讨本案借款,说明截止该日期两被告尚欠原告系争款项。
  2、谈话录音文字稿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吴文宝诉黄国栋民间借贷案件中吴文宝提交法院的陈某某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陈某某确认结欠吴文宝100万元及另有46万元是吴文宝出借给苏州西楚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西楚公司)的款项。
  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代理人的催款短信陈某某并没有回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所说100万元不包括本案系争50万元,陈某某证人证言是为吴文宝与黄国栋诉讼案件所出具。
  两被告认为,陈某某不记得如何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和签字的过程,因当时陈某某与吴文宝关系很好,双方之间有很多文件,吴文宝制作了《还款承诺书》拿给陈某某,出于对吴文宝的信任,陈某某未经秦某公司财务核实,未看内容就签字盖章,仅仅是确认前述债权债务存在,并不是确认尚欠本金和利息。秦某公司已归还借款和本金,原告虚构债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被告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卡明细清单及2018年12月24日委托付款确认书,以证明陈某某于2016年5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吴文宝的50万元及2,250元是代秦某公司偿还2016年4月22日借条上所载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陈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吴文宝转款46万元,2017年1月13日,吴文宝即备注借款又转款给陈某某。2016年11月3日和11月8日陈某某又分别向吴文宝转款40万和15万元,清偿2016年4月22日《借款协议》中陈某某个人向吴文宝的50万元借款和利息,且陈某某另外还向吴文宝转款共计1,052,250元,已超额清偿债务,陈某某保留向吴文宝追索不当得利的权利。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系陈某某汇付吴文宝,与原告无关,原告未确认过委托付款确认书;证据2均非向原告的付款,原告也从未授权吴文宝收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陈某某归还与吴文宝个人之间的借款。补充认为,吴文宝、吴文宝任法定代表人的顶欣公司、陈某某、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秦某公司及西楚公司(股东为吴文宝、陈某某及案外人黄国栋)之间账目混乱,以上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转款凭证,以证明顶欣公司、秦某公司、陈某某、西楚公司之间走账混乱、频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两被告认为顶欣公司与秦某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中谈及的100万元并没有明确指向,不能作为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认定事实的证据。两被告和吴文宝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向吴文宝转款50万元和2,250元,从转款金额和时间上看确实与借条记载内容吻合,但该钱款并非汇付给原告,而是付给吴文宝,即使当时陈某某汇付该钱款的本意是替秦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也只是两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确认,更何况两被告在2017年9月26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该笔债务尚未清偿。虽陈某某认为该份承诺书是吴文宝乘其不备误导其所签,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陈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从双方提供的其他汇款凭证和陈述来看,吴文宝、顶欣公司、两被告及吴文宝和陈某某均为股东的西楚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及所涉公司之间往来款均已结算完毕且无争议的情况下,《还款承诺书》相对两被告所提供非对应关系的还款凭证显然更具优势。据此,秦某公司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若双方及相关公司之间有其他未结事项存有纠纷,应依据事实和证据各自主张。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从另案调取由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农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陈某某作为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中存在公司账目与个人钱款混同使用的情况,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前会议时撤回上述两份证据,认为陈某某已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秦某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责任即为共同还款责任,以此为由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以两被告资产混同为由要求陈某某对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被告认为,承诺书上所写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非共同还款责任。秦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并非秦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账目与钱款并不混同,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则《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陈某某愿意对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称连带还款即为共同还款,本院不能认同;二则虽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证明两被告资产混同的证据,但之后撤回了该组证据,两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不再予以认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即使两被告资产混同,陈某某所承担也应是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此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某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秦某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万元及2017年9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秦某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45元,由原告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秦某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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