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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XXX号。
  负责人:魏玲,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赋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程某某,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被告龙力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龙力公司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王媛媛,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第三人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00,000元;2.被告龙力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6,580,016.99元;3.被告龙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4日为16,668,564.93元,计算公式为:45,800,000元×24%÷365×335=16,668,564.93元,此后以45,8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程某某对上述1至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禹城市外一环东侧土地(不动产证书号:鲁(2017)禹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龙力公司、程某某签订《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程某某之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对龙力公司进行债权投资,金额不超过1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龙力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恒丰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龙力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程某某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恒丰银行向龙力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亿元整。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恒丰银行将借款1亿元汇入龙力公司账户,约定固定利率为8.2%。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龙力公司、程某某、恒丰银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12月12日,龙力公司未归还本息合计为49,597,328.89元(其中本金45,800,000元,利息3,797,328.89元),贷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调整至12.3%。保证期间调整为展期后的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同时,龙力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龙力公司将山东省禹城市外一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恒丰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7日,禹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禹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2018年6月13日,龙力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45,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
  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共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对原告第1项、第2项诉请无异议。原告第3项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率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计算,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公式中的其他项目无异议。对原告第4项诉请无异议,保证范围应当根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对原告第5项诉请即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无异议,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2642万元,优先受偿金额应以此为限。对第6项诉请律师费的金额无异议,合同载明应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年利率已达24%,因此律师费不应再予支持。
  恒丰银行述称,其已履行了委托发放贷款义务,并不介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框架协议》;2.《委托贷款委托合同》;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龙力公司提供1亿元的借款,并委托第三人恒丰银行向被告龙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同时约定被告程某某为该笔借款在本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恒丰银行受原告委托将1亿元汇入被告龙力公司账户,利率为8.2%。6.《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龙力公司董事会同意被告龙力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龙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恒丰银行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协议。7.《承诺函》,证明被告龙力公司承诺将按照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的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委托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9.《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第三人恒丰银行约定贷款期限调整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利率调整为12.3%。10.《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禹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证明被告龙力公司将其禹城市外一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恒丰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12.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承诺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过高,且该《承诺函》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他”栏中“担保债权的数额:2642.0万元”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若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第三人恒丰银行认可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对于证据12.律师费发票,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确认其真实性,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和第三人恒丰银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系争《投资框架协议》第七章担保第2条约定:“就任何一项债权,包括龙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如果龙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或自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三(3)个工作日内仍未足额履行的,钜赋公司(代表基金)和/或委托贷款银行和/或其指定第三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系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7.8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产生的任何风险均由甲方(指钜赋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偿还或不按期偿还委托贷款本息、擅自改变委托贷款的用途及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事件,甲方保证不因贷款产生的损失要求乙方(指恒丰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第11.8条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外,还应以逾期支付金额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22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系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4.3条约定:“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5天。”第12.8条约定:“乙方(指恒丰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指龙力公司)承担(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第15.4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外,还应以逾期支付金额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22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系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具体来说,包括:甲方(指恒丰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以及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附件《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清单》中“债权担保金额”一栏记载为“2642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禹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其他”一栏中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2642.0万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
  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龙力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指程某某)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第5项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第三人恒丰银行之间分别签署的《投资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系委托恒丰银行向龙力公司发放贷款,恒丰银行系代理原告与龙力公司、程某某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实际借款人以及担保权人均为原告,且各方当事人对于此节事实均为明知。因此系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直接约束原告、龙力公司和程某某。龙力公司在借款展期后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以自己名义要求龙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求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对此未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展期后执行利率为12.3%,违约金应以逾期支付金额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220%的标准计算。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主张应按照12.3%计收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龙力公司依照《承诺函》的内容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故该《承诺函》的效力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关于原告主张程某某对龙力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本院注意到《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禹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中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2642.0万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清单》中亦记载债权担保金额为2642万元,结合《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系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应为本金26,4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属不同性质,在考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不应将律师费一并纳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相对于诉请标的而言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由被告龙力公司、程某某承担亦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龙力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800,000元;
  二、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6,580,016.99元;
  三、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45,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四、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将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禹城市外一环东侧土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鲁(2017)禹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本金26,42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钜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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