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伟。
被告:杨文隆,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与被告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禄公司)、杨文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钟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文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钟表公司与鑫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鑫禄公司、杨文隆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要求鑫禄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4.要求鑫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5.要求杨文隆对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钟表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杨文隆以鑫禄公司名义,与钟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月租金为3,000元,租金每二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可解除合同。系争房屋一直由杨文隆实际居住,并支付租金。自2018年2月起,杨文隆拒绝支付租金,且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
鑫禄公司未答辩。
杨文隆辩称,系争房屋是鑫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伟承租,钟表公司要求以公司名义承租,已租借七、八年。王同伟承租系争房屋给杨文隆饲养蛐蛐和鸽子。2013年,杨文隆在系争房屋内因脑溢血摔跤导致残疾。王同伟支付前三年的租金,后王同伟拖欠租金,杨文隆让姐姐代付。2016年签订合同时,王同伟让朋友过来加盖公司章,支付二、三个月租金后,就无法联系。王同伟向杨文隆的借款也未偿还。后杨文隆实际支付租金,支付至2018年2月16日。2018年初,钟表公司要求杨文隆7月份搬离,可免除欠付的房租。现钟表公司又以不付租金为由要求杨文隆搬离。杨文隆无法在7月份搬离,也不同意支付租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0.52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委托钟表公司出租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
钟表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鑫禄公司,鑫禄公司将房屋交由杨文隆实际居住使用。201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出租方)为钟表公司,乙方(承租方)为鑫禄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系争房屋,作为住宿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年租金为36,000元,月租金为3,000元,租金二个月收取一次,乙方须在收到出租方正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乙方原因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乙方续租该房屋交付的保证金2,8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该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5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当时的日租金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乙方承诺,返还该房屋时,不要求甲方对该房屋的装修和设备作任何经济补偿。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合同的一方,应按月租金的一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乙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承租方落款处由鑫禄公司盖章、杨文隆签名。杨文隆确认,续签合同前,鑫禄公司即已拖欠租金,杨文隆实际支付部分租金。续签合同后,鑫禄公司支付二、三个月的租金,后由杨文隆实际支付。杨文隆实际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15日。
2018年4月,钟表公司向杨文隆送达催款通知书,说明钟表公司于2018年2月开具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房屋租赁发票,租金金额为6,000元,并于2018年2月15日前交给鑫禄公司,经钟表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没有收到。希望鑫禄公司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租金。钟表公司后未收到租金,遂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向鑫禄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杨文隆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审理中,钟表公司明确要求租赁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钟表公司确认收取保证金2,800元,同意抵扣鑫禄公司、杨文隆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
庭审后,杨文隆于2018年10月28日搬离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钟表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文隆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签名,且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部分租金,承租方应认定为鑫禄公司和杨文隆。鑫禄公司、杨文隆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鑫禄公司、杨文隆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鑫禄公司、杨文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房屋,钟表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鉴于杨文隆于2018年10月28日实际返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鑫禄公司、杨文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钟表公司要求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抵扣鑫禄公司、杨文隆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鑫禄公司、杨文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钟表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杨文隆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8日解除;
二、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杨文隆应共同支付上海钟表有限公司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租金25,258元,扣除保证金2,800元,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杨文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钟表有限公司22,458元;
三、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杨文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钟表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海鑫禄实业有限公司、杨文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陈 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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