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玉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平,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程公司”)、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平、被告岱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岱程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岱程公司立即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工业园区中涛路XXX号第5幢厂房;3、判令被告岱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的租金以及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厂房占用费;4、判令被告岱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厂房租金的滞纳金(以拖欠租金的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5‰计算);5、判令被告岱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滞纳金(以每日1,80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日5‰计算);6、判令被告岱程公司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7、判令被告苏某某对被告岱程公司所负上述第3、4、5、6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岱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沪0116民初59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结案。同时生效的还有原告与被告岱程公司、苏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岱程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或延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逾期支付次日解除。由此,被告岱程公司除应立即搬离厂房外,还应承担逾期搬离厂房期间的占用费及违约金。“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苏某某应对被告岱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一并提起诉讼。《民事调解书》出具以后,被告岱程公司又违约向第三方出租了涉案厂房,并且收取了80,000元左右的租金。被告岱程公司既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也未履行补充协议。同时,被告苏某某是被告岱程公司的自然人出资人,被告岱程公司在经营中与被告苏某某的权益严重混同,且被告苏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被告岱程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苏某某应与被告岱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苏某某对被告岱程公司所负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日5‰计算滞纳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岱程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岱程公司承租原告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中涛路XXX号第5幢厂房。年租金650,000元,一年分12次支付,每月54,150元,合同租赁保证金54,150元,押一个月付一个月。租金先付后用,一月一付,每月22号前支付。被告岱程公司逾期未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欠缴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
2018年5月29日,原告因被告岱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6民初5997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岱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6月22日的房屋租金432,6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32,650元。被告定于2018年8月5日支付88,775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88,775元,2018年9月5日支付88,775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88,775元,2018年10月5日支付88,775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88,775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岱程公司逾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述任何一期款项的,应承担以下责任:1.1原告与被告岱程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自逾期支付次日起解除,被告岱程公司应立即搬出现租用原告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工业区中涛路XXX号XXX幢厂房,并在同时清理厂区后交付原告。1.2被告岱程公司逾期搬出厂房的,应按1,805元/日支付厂房占用费,并承担占用费5‰每日的滞纳金。1.3因被告岱程公司拒绝、延期履行前述约定引发诉讼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该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2、被告岱程公司逾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述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就其在(2018)沪0116民初5997号一案中主张的被告苏某某应对被告岱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另行起诉,且不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如何,被告苏某某均应承担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3、(2018)沪0116民初5997号一案中未涉及的2018年7月(含7月)以后的租金按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岱程公司延期支付任何一期月租金的,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自延期支付次日起终止。由此引发诉讼的,除原告有权对被告苏某某应对被告岱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并提起诉讼外,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该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
被告岱程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厂房租赁合同》、(2018)沪0116民初599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及《〈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被告岱程公司逾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述任何一期款项的,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自逾期支付次日起解除,被告岱程公司立即搬离涉案厂房。而《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岱程公司应于2018年8月5日支付88,775元,但被告岱程公司未支付,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以后,被告岱程公司应当及时搬离涉案厂房,将厂房返还给原告。《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厂房租金每月54,150元,每月22号前支付,因此被告岱程公司应于2018年6月22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租金54,150元,于2018年7月22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的酌定租金27,075元。合同解除以后,被告岱程公司未及时搬离厂房的,还应按照《〈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岱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7日至实际搬离日止,按1,805元/日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岱程公司按照日5‰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被告辩称该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除符合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外,另应遵循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虽然被告确有违约行为,但系争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违约所须承担的滞纳金确实过高,如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偿付滞纳金,必然造成当事人之间合同权益的失衡,因此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日1‰计算。综上,被告岱程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54,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日1‰的标准计算);被告岱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以1,805元/日为基数,分别自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岱程公司拒绝、延期履行付款义务引发诉讼的,应当承担原告因该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岱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原告实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金额6,000元为标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岱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某某作为被告岱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对被告苏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对被告岱程公司所负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中涛路XXX号第5幢厂房,将上述厂房返还给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的租金81,225元;
四、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54,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日1‰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1,805元/日计算);
六、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以1,805元/日为基数,分别自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
七、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八、被告苏某某对被告上海岱程标识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上海钢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陆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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