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杜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
原告上海钢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度公司)与被告上海清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5,45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的利息起算点为立案之日起。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因失误错将应支付给另一客户的货款85,453.8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错误后向被告要求退还该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清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交易记录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误将应支付他人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收受该款的理由,则理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不退还的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清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钢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5,453.8元。
二、被告上海清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85,45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保全费875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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