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钢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木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钢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钢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钢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35.1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35.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金属制品的生产经营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至原告处订货,并要求当日出具13,535.10元购货发票,承诺货到后即行付款。后原告按被告的购货实际需求,分别自2018年3月1日起分三批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两份(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6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金属制品买卖的业务往来。2018年2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预开具金额为13,535.10元的发票,后按被告实际需求供货。2018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4,759元的货物;2018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5,70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3,535.10元,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货物金额为10,459元,余款3,076.10元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将计算基数调整为10,45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459元;
二、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钢豪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原告上海钢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由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湘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淡辉
书记员:杨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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