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丁剑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月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负责人:胡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
原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集物流)诉被告周某、上海仓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斗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仓斗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京、王群、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集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9,060元、车头评估费1,840元、车头修理费28,000元、挂车评估费1,714元、挂车修理费23,800元、箱体评估费3,340元、箱体修理费78,000元,合计145,75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仓斗物流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9时30分,周某驾驶被告仓斗物流所有的沪EPXXXX、沪B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至G1501高速公路170km+100m处时,因驾驶不当与赵某驾驶的案外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KXXXX、原告所有的沪E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箱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BKXXXX车辆损失为28,000元,沪E6XXX挂车辆损失为23,800元,沪E6XXX挂车辆集装箱损失为78,000元。
被告仓斗物流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涛系我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我司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原告车辆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挂车和箱体的损失,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9时30分,周某驾驶被告仓斗物流所有的沪EPXXXX、沪B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至G1501高速公路170km+100m处时,因驾驶不当与赵某驾驶的驾驶案外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KXXXX、原告所有的沪E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箱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BKXXXX车辆损失为28,000元,沪E6XXX挂车辆损失为23,800元,沪E6XXX挂车辆集装箱损失为78,000元。为评估,原告支付车头评估费1,840元,挂车评估费1,714元,箱体评估费3,340元。
另查明,周某系被告仓斗物流员工,事故发生时,周某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由案外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权利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名下的沪BKXXXX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亮无责,又周涛事发时系履行被告仓斗物流的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仓斗物流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拖车费,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系原告依据相关机构所作评估报告进行车辆维修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9,060元、车头评估费1,840元、车头修理费28,000元、挂车评估费1,714元、挂车修理费23,800元、箱体评估费3,340元、箱体修理费78,000元,合计145,754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的中国XX银行上海XX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5.08元,减半收取1,607.54元,由被告上海仓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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