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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场所海曙区和义路XXX号。
  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皖、李士心,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皖、李士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7,942.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卡斯马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马公司)委托上海瀚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奔驰汽车配件,上海瀚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委托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王志伟驾驶沪B5XXXX车辆实际运输。2016年12月9日,王志伟驾驶沪B5XXXX车辆在沪宜公路上距离嘉松北路路口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志伟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人民币57,942.28元,后卡斯马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上海瀚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协商,由丙方直接赔偿给甲方57,942.28元,甲方向丙方出具了权利转让书、赔付证明并承诺协助丙方向相关责任方追偿,丙方已实际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损款项57,942.2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的申请,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货主,在本案中为卡斯马公司,而卡斯马公司因运输合同的关系,已经从原告处获得了全部的货损赔偿,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也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事故是由于在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的情况下,由于车厢内货物包装不当,导致飞翼门被撞开,货物掉落导致货物受损,该事故因为货物包装不善所导致的,并且该事故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约定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货主。期间,卡斯马公司委托上海瀚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奔驰汽车配件,上海瀚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委托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王志伟驾驶沪B5XXXX车辆实际运输。2016年12月9日,王志伟驾驶沪B5XXXX车辆在沪宜公路上距离嘉松北路路口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志伟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人民币57,942.28元,后卡斯马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上海瀚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协商,由丙方直接赔偿给甲方57,942.28元,甲方向丙方出具了权利转让书、赔付证明并承诺协助丙方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卡斯马公司支付上述货损款项57,942.28元。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保险条款、瀚波与钧发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与附件、瀚波提货指令、王志伟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钧发发货单、沪B5XXXX事故车行驶证、王志伟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沪B5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嘉定分局交警事故认定书、卡斯马收据、卡斯马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受被保险人(货主卡斯马公司)委托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被告是否有理赔保险金的义务还是要取决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性质为财产保险,其原则系损失补偿原则,现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来看,被保险人(货主卡斯马公司)已经从原告处获赔了相关损失,故被保险人(货主卡斯马公司)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货主卡斯马公司)没有权利再向被告理赔保险金,故其受托人即原告亦无权主张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钧发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7,942.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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