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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钧哲化工有限公司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钧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钧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24,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生产轮胎所需的粘合促进剂、强威粉、矿物粉等产品,至2016年4月16日最后一笔业务结束。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此后,双方业务及回款停止,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4,850元,经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开始和结束时间如原告所述。但截至2016年5月26日止欠原告的金额为119,65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间业务往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旨在证明该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明细及被告尚欠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和实际往来有差异,应以交易凭证为准。
  2、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累计金额4,524,850元。
  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1月20日的两张发票(涉及金额105,200元)未收到,也未收到货物,其他发票无异议。
  3、快递单,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了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2015年1月20日的两张发票。
  4、合同、发货单,旨在证明大部分货物已签收,缺少60万元左右的送货单,发票也少开60万元左右,2015年1月20日的两张发票无相应送货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收货为准,而非以发票为准。
  5、收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400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货款为430万元。
  6、采购单,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麒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祥公司)向另一案外人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采购本案中的产品,并由三兴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供货人。
  7、祺祥公司与三兴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销售框架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祺祥公司向三兴公司采购本案所涉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供货人,且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停产,不可能采购产品。
  8、三兴公司证明函,旨在证明祺祥公司向三兴公司采购本案所涉产品并由三兴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出某证明应由相关人员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发货给被告。
  9、祺祥公司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祺祥公司向三兴公司采购本案所涉产品并由三兴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出某证明应由相关人员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发货给被告。该情况说明称发货给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和被告两家单位,并未明确各自数量。
  10、上海生力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生力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出某证明应由相关人员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发货给被告。
  11、发货通知单及上海生力物流有限公司出某的运单,旨在证明原告通过上海生力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产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发货单并非原件,且凭证上并无被告签收。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记账明细单,旨在证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的金额为4,419,650元,已付款430万元,尚有119,650元未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跟实际有出入。
  2、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3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2月24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不予认可,该凭证是由被告员工以借款人身份签署,无法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质证,本院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业务往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认可收到2015年1月20日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05200元的发票,对其余发票均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XXXXXX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顺丰快递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否认的两张发票也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4合同、发货单,被告认可以实际收到的收货单为准,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400万元,对此能确认被告已支付的400万元对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采购单,即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认为的系其向案外人购某某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案外人间2014年至2016年期间销售框架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均系案外人出某的证明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发货单、运单,均无被告签收,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记账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否认,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被告欲以证明已付款43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410万元,但对2014年2月24日20万元的借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其实包含了一张借据,该借据与其他落款加盖原告财务章的收据不同,仅有借款人签名,无原告印章,故对此20万元的借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10万元。
  经过原、被告的举、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生产轮胎所需的粘合促进剂、强威粉、矿物粉等产品,至2016年4月16日最后一笔业务结束。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4,419,65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先后共计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419,65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总计410万元,余款319,6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钧哲化工有限公司价款319,650元,并赔偿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4,524元,由原告负担1,769元,被告负担2,7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严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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