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钧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贞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运天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钧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大运天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龙、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钧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车辆维修费23,200元、车辆牵引费960元,上述费用,同意扣除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交强险项下的赔付限额后,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付,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大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大运公司的驾驶员李文书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XX大客车在G2公路1153KM处,追尾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导致该车撞及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曹俊钧驾驶的牌号为沪LFXXX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文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将车辆牵引回沪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200元、车辆牵引费960元。被告大运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认可驾驶员李文书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3,200元,车辆牵引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大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故被告大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自愿放弃无责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100元的赔付,于法无悖。车辆牵引费96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系道路交通事故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钧安实业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钧安实业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元,由被告上海大运天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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