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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邓成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轶,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二者联合运营“Hellobike(哈罗单车)”的共享单车商业项目,即通过互联网平台向注册用户有偿提供互联网共享单车服务。经查,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共同运营的“全能车”互联网平台,在无需下载“Hellobike(哈罗单车)”APP、无需成为“Hellobike(哈罗单车)”注册用户,不向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有偿向用户提供“Hellobike(哈罗单车)”的互联网共享单车服务。此外,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还通过设立“共享收益”的方式恶意引诱“Hellobike(哈罗单车)”的原有注册用户违反用户协议,将持有的注册账户等信息提供给“全能车”不当使用。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前述行为不当利用“Hellobike(哈罗单车)”在共享单车领域的知名度和商誉,获取了本不属于自身的经济利益,直接造成了“Hellobike(哈罗单车)”用户的误解和大量流失。综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普通的侵权纠纷,并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故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按照三被告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确定本案管辖,即申请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非不正当竞争纠纷,系普通侵权纠纷的主张明显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了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内的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内,属本院辖区为由,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于  是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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