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崔洪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董庆国,总经理。
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钧瀚保理公司)与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昌特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瀚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罗笙铭,被告元昌特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瀚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1,00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剩余利息386.63元(以1,0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国内保理业务,双方就保理业务签订了编号为JHYRXXXXXXXXXXX的《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融资金额为1,008,000元,融资起始日期以原告实际融资发放之日为准,融资届满日至2016年12月1日,融资利率为14%,以融资款为基数按实际融资天数计收利息;逾期费用的利率计算标准为融资利率上浮50%;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即原告)有权向乙方(即被告)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乙方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或依法对乙方进行追索:(1)乙方与商务合同买方发生贸易争议或乙方所提供的商务合同及其他资料存在虚假情况;(2)商务合同买方因本身财物状况发生变化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导致甲方对商务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超过保理期间未及时足额收回;(3)商务合同买方已将应收账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但乙方未全额转付给甲方;(4)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5)因任何原因导致本保理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条款无效;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甲方回购商务合同买方未获偿付的融资款+甲方实际发生的融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甲方未获得支付的国内保理费用+甲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回购金额以《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载明的为准,乙方放弃任何抗辩和异议。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项。2016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按着《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宇伟业公司交付了货物。2016年9月5日,被告和华宇伟业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260,000元,并签署了《货权转让证明》。华宇伟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现融资期限已届满,原告并未获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元昌特材公司辩称:涉案保理合同系案外人山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刚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原告已向沁源县公安局进行报案,沁源县公安局已于2018年11月9日正式立案侦查。因田永刚私刻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授权和追认,故该保理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庆国与山能贸易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董国庆将其个人持有的被告元昌特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山能贸易公司。2016年9月11日,山能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HYRXXXXXXXXXXX的《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融资金额为1,008,000元,融资起始日期以原告实际融资发放之日为准,融资届满日至2016年12月1日,融资利率为14%,以融资款为基数按实际融资天数计收利息;逾期费用的利率计算标准为融资利率上浮50%;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对商务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超过保理期间未及时足额收回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或依法对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原告回购商务合同买方未获偿付的融资款+原告实际发生的融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未获得支付的国内保理费用+原告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87,594.9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华宇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华宇伟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号XXXXXXXXXXXXXXXX,付款人华宇伟业公司、收款人元昌特材公司,金额1,260,000元,出票日2016年9月5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5日。原告称该票据系从田永刚处取得,其并未兑付该票据。被告称《采购合同》以及该汇票均系虚假。
还查明,原、被告就保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庆国曾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鉴于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未能及时还款,我司向贵公司表示万分的歉意,并对贵公司给予我司的支持与信任表示诚挚的感谢。我司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相关到期保理数额于2017年1月18日前归还;2、保理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足额承担;3、如到期未能归还,按原商定罚息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
再查明,沁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9日向董庆国出具立案告知书,内容如下:元昌特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被伪造一案,我局认为犯罪事实已发生,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现已立案侦查。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并由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87,59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6,667.36元(以987,59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87,59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对于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经查,田永刚以被告名义签订保理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应授权,且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对于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关键在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庆国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还款承诺书》可否构成被告对于田永刚签约行为的追认。被告称,该承诺书是董庆国在他人诱导下为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签署,并非被告真实意思,不构成追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以及表示行为本身均不存在错误,至于其基于何种考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属于作出意思表示的动机,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效力。即使本案存在欺诈情形,因被告并未行使撤销权,追认的意思表示仍为有效,故《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另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具备继续审理的条件,但沁源县公安局系对于田永刚涉嫌伪造公章罪立案侦查,鉴于被告已对保理合同予以追认,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采购合同》中并无以票据支付货款的约定,故华宇伟业公司为支付货款向被告开具票据,被告接受票据的行为应推定为双方达成了票据清偿协议,该协议性质属于新债清偿,即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被告取得票据后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不获承兑或付款时,方可行使合同债权。根据原告陈述,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为被告基于采购合同享有的债权,故原告行使债权亦应遵循上述顺序。根据保理合同性质,保理商向保理申请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应为应收账款到期未获偿付,本案中,华宇伟业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而保理合同约定融资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日,若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超过该日未及时足额收回,原告即可主张被告回购,可见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实际需按照固定的融资期限偿还本息,故本案虽名为保理法律关系,实际上应以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合同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预收的保理服务费以及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偿还本金987,594.90元、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6,667.3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7,594.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元昌特材公司另称,本案所涉《采购合同》以及商业承兑汇票均为虚假,其与华宇伟业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因现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借款法律关系,故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本金987,594.90元;
二、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6,667.3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87,594.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5.48元,由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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