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钧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崔洪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董庆国。
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瀚保理公司)与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特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瀚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昌特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瀚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1,00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剩余利息11,212.27元(以1,0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1,0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元昌特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钧瀚保理公司申请国内保理业务,双方就保理业务签订了编号为JHYRXXXXXXXXXXX的《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该保理合同第一条对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回购进行概念定义。依照保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的融资金额为1,008,000元,融资起始日期以原告实际融资发放之日为准,融资届满日至2016年12月1日,融资利率为14%,以融资款为基数按实际融资天数计收利息。逾期费用的利率计算标准为融资利率上浮50%。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乙方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或依法对乙方进行追索:(1)乙方与商务合同买方发生贸易争议或乙方所提供的商务合同及其他资料存在虚假情况;(2)商务合同买方因本身财物状况发生变化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导致甲方对商务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超过保理期间未及时足额收回;(3)商务合同买方已将应收账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但乙方未全额转付给甲方;(4)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5)因任何原因导致本保理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条款无效。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根据本条第二款发出的《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甲方回购商务合同买方未获偿付的融资款+甲方实际发生的融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甲方未获得支付的国内保理费用+甲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回购金额以《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载明的为准,乙方放弃任何抗辩和异议。2016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项。
2016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按着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宇公司交付了货物。2016年9月5日被告和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260,000元,并签署了《货权转让证明》。华宇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
现融资期限已届满,原告并未获偿,根据保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通元昌特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但书面答辩称涉案保理合同系案外人山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国际)法定代表人田永刚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系伪造”,原告已向沁源县公安局进行报案,沁源县公安局已于2018年11月9日正式立案侦查。因田永刚私刻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授权和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向法院邮寄沁源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各一份。
原告钧瀚保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上所述罪名不一致,是否是同一案件也无法确定,同时认为一个公司有多套印章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结合被告元昌特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庆国事后对保理合同的追认,被告理应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钧瀚保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融资金额为1,008,000元,融资起始日期以原告实际融资发放之日为准,融资届满日至2016年12月1日,融资利率为14%,以融资款为基数按实际融资天数计收利息、逾期费用的利率计算标准为融资利率上浮50%;
证据2.融资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项;
证据3.《采购合同》、《结算单》、《货权转让证明》、《商业承兑汇票》,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与华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按着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宇公司交付了货物。2016年9月5日被告和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260,000元,并签署了《货权转让证明》。华宇公司向被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
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八个案件共16万元),该费用根据《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5.公证书,证明原告原负责人田林用微信(微信绑定的手机号XXXXXXXXX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庆国就保理还款的沟通记录,由田林通过微信于2016年12月30日发送给董庆国,董庆国于2017年1月4日盖章发送给田林,还款承诺书记载:“鉴于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未能及时还款,我司向贵公司表示万分歉意,并对贵公司给予我司的支持与信任表示诚挚的感谢。我司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相关到期保理数额于2017年1月18日前归还;2.保理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足额承担;3.如到期未能归还,按原商定罚息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由此推断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保理业务并非如被告所述对此一无所知,被告以公章问题抗辩实际上为拒绝还款或延迟还款;
证据6-8.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付宝截屏、微信截屏,证明该报告记载的2017年度报告记载的企业联系电话XXXXXXXXXXX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庆国的手机号码,该号码绑定了支付和微信;
证据9.股权转让协议书(来源:被告在他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山能国际的田永刚办理了股权转让的手续;
证据10.保理资金的分配方案(来源:被告在他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山能国际发送给原告的办理资金的分配方案,明确记载该款项的性质是保理款,保理承办人是山能国际,日期是2016年8月26日,证明被告对保理项目是知情的。
鉴于被告元昌特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元昌特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庆国与山能国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董国庆将其个人持有的元昌特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山能国际。2016年9月11日,山能国际法定代表人田永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HYRXXXXXXXXXXX的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融资款项、融资届满日期、融资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同时对融资利息的收取方式约定为部分预收、部分实收,即甲方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直接从保理融资金额中预先扣收50%融资利息,剩余50%融资利息在保理融资到期时收取;第四条约定除融资需要向甲方支付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外,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保理手续费,保理手续费根据应收账款商业发票金额的0.30%收取,对部分预收的利息和保理手续费,甲方可在发放融资款时一并扣除,视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关费用。鉴于上述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融资款时扣除保理费用3,780元、融资期内预收利息16,625.10元,实际发放融资款987,594.90元,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元昌特材公司账户。
还查明,原、被告就保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庆国曾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鉴于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为(未)能及时还款,我司向贵公司表示万分的歉意,并对贵公司给予我司的支持与信任表示诚挚的感谢。我司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相关到期保理数额于2017年1月18日前归还;2.保理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足额承担;3.如到期未能归还,按原商定罚息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
本院认为,涉案编号为JHYRXXXXXXXXXXX的保理合同虽然是案外人山能国际以被告元昌特材公司名义与原告钧瀚保理公司签署,但综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庆国与山能国际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董庆国在事后对保理合同的追认以及保理融资款实际打入被告元昌特材公司等事实,可以认定该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元昌特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元昌特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元昌特材公司支付保理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保理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元昌特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保理融资款本金为1,008,000元;截止到期日2016年12月1日的期内利息为27,837.37元,减去已经预收的16,625.10元,剩余期内利息为11,212.27元。关于律师费,因保理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本金1,008,000元;
二、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期内剩余利息11,212.2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负担13,880元、原告上海钧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