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廖志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翔,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建明。
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买卖合同》项下的2台电火花机(型号为N1470的迪蒙数控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1台,主机编号为NXXXXXXXXX,型号为B45的迪蒙数控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1台,主机编号为B451780);3、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买卖合同》两台电火花机期间的使用费以及因机械设备折旧给原告的损失费共计336,500元;4、判令被告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4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国内)》。《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迪蒙数控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简称“电火花机”),品牌为DMNC-EDM,型号分别为N1470和B45,单价分别为545,000元和260,000元,合计805,000元;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预付50,000元,发货前再付272,000元,余款483,000元分期6个月,每月付一次每次80,500元;如任何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或解除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或解除合同的一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还约定,在货款未结清前,电火花机所有权归卖方。2018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2018年4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6,500元货款。2018年4月20日,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电火花机。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8,500元。2018年7月11日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买卖合同》项下电火花机剩余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支付剩余468,500元货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336,500元,以解除合同后本应返还已付款,但由于被告占用使用设备,因此原告自行将已付款应冲抵设备的使用费及设备折旧损失,因此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28日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转账回单1份,证明2018年3月6日,被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
3、承兑汇票2份,证明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6,500元货款;
4、机床安装调试验收单复印件2份(由于厂家直接发货给被告,因此验收单原件在供货厂家处),证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台电火花机;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证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仍剩余468,500元货款;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国内)》。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迪蒙数控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简称“电火花机”),品牌为DMNC-EDM,型号分别为N1470和B45,单价分别为545,000元和260,000元,合计805,000元。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合同开始生效,发货前再付272,000元,余款483,000元,分期6个月,每月付一次每次80,500元。合同所订一切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或解除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或解除合同的一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在货款未结清前机床所有权归卖方。
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二笔货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56,500元。2018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二台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验收调试。但剩余468,5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国内)》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80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36,500元,余款468,5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有权取回系争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台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致合同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40,550元。对被告已付货款,原告将该款折抵了设备的使用费及折旧损失未予返还,因被告未到庭作出抗辩,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国内)》;
二、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国内)》项下的2台电火花机(型号为N1470的迪蒙数控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1台,主机编号为NXXXXXXXXX,型号为B45的迪蒙数控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1台,主机编号为B451780);
三、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40,5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钰泽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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