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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09,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建筑模板,双方签订《模板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质量、价格及服务均十分满意。然而被告却在支付货款方面屡屡违约,截止今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就这份模板销售合同予以结算,所以对原告的结算款和利息起算日期均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约定模板的厚度需要达到1.5厘米,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模板均未达到该厚度,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必须是整心板制作,但原告所供的模板均是碎板压制而成,还有空鼓现象,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整板周转次数不低于十次,基本的使用次数大概在6-7次左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充分信赖了原告的品牌,事实上收到的货物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也没有喷有原告钱国木业的字样;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数量,对于原告所称多送的部分不认可。且合同约定价格是含16%增值税,但现在增值税已降至13%,要求在合同价款中扣除3%。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总价款上减少30%,再加上降低的增值税3%,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共应扣除33%,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已经高于应支付的价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模板销售合同》,合同内对产品的厚度进行了说明:“覆膜模板、百张测量实际厚度140cm左右……”;单价说明:“每张单价为60元;此价格含税(16%增值税)……”;质量说明:“整心板制作,模板不空鼓、不起皮,允许3%-5%的瑕疵率,整板周转次数不低于10次”;打包说明:“每包喷有钱国木业字样和联系方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送货9次,每次送货28件,单件为80张,至2018年5月19日,原告累计送货20,160张(28×80×9=20,160),按每张60元计算,总金额共计1,209,6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及11月8日各支付给原告50万元,共计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销售合同、销售单、收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的模板数量为20,160张,被告工作人员清点后在收货凭证上签字认可,并已全部运往国外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多送的货物后并未向原告表示过任何异议,可以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供货数量为20,160张。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现已支付100万元,尚余货款209,600元没有支付。至于被告辩称的模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百张实际厚度140厘米左右,故每张模板厚度1.4厘米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又辩称模板使用率未达到合同要求,所以要在总金额上扣除30%,但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能推断出模板的实际使用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至于增值税税率由16%下降至13%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是2018年5月1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而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至13%是在2019年才开始施行,并不能因为被告拖欠货款,而将增值税税率下调的利益归属于被告,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被告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是2018年5月19日,被告的签收日期是2018年5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6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09,600元;
  二、被告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9,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洁

书记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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