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铁合金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廉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芸,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宣一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铁合金厂与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铁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温顺华律师,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芸律师,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协议书》补偿安置原告同等建筑面积18.1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若被告无法提供营业用房,则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4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因虹口区周家嘴——海宁路拓宽工程需要,被告受原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建委)委托,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将原告坐落于本市海宁路XXX号的建筑面积30.7平方米的公产房交由被告拆除。原、被告双方为此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中虹周拆字〔98〕第057号《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回原地安置给原告经营用房。1999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苑物业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位于本市海宁路XXX号建筑面积18.12平方米房屋(下称被拆房屋)安置给原告使用,并同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该通知虽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8.12平方米,但该面积实际上仅是经营面积。嗣后原告与宏苑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并一直正常使用并依约缴纳租金。2015年11月28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搬离被拆房屋,并同意另行安置他处房屋。在双方未达成任何其他协议的情况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强行拆除了被拆房屋,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另行安置原告经营用房。被拆房屋系由被告安置,原告并不知道被拆房屋系临时建筑,直至该房屋被拆时才知道该房屋为临时建筑。根据规定,拆迁人应以自有房屋或者产权房屋安置被拆迁人,而非是临时建筑物,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利益。现该房屋被拆除,故应由被告仍按上述协议安置补偿原告同等建筑面积的经营用房。因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拆迁协议书》《周家嘴路海宁路沿线房屋使用的通知》《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屋租金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临时许可证、限期搬离并自行拆除的通告和拆除的通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委托拆迁协议书》,被告于1998年5月5日受原虹口区建委委托,负责“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的具体动拆迁工作及处理动拆迁有关事宜。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以自己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原虹口区建委因机构改革,现已变更为第三人。故被告仅是“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受委托单位,应该是由第三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而非被告。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委托拆迁协议书》和(2018)沪71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方虽是被拆迁人,但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本市海宁路XXX号房屋系租赁性质。即使第三人应对被拆房屋进行补偿,也应按照先前已生效判决中关于同地段相似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即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4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应由被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第三人承认系由其委托被告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那么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被拆房屋系经许可的临时建筑,可以依法使用,现因许可到期而被拆除。根据《拆迁协议书》,该房屋系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与物业公司定期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或永久使用权。根据原告现在出示的租赁合同,被拆房屋的拆除日期距合同到期仅余四年时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质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受原虹口建委委托,负责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沿线范围内的具体动拆迁安置工作。因本市海宁路XXX号房屋遇拆迁,1998年6月25日,上海美茜服饰公司(即乙方,以下简称美茜公司)与被告(即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座落在海宁路XXX号(美茜公司经营部集体企业)公产房,建筑面积30.7M2。乙方支持市政建设,同意交甲方拆除。二、安置与补偿:1、乙方搬迁后甲方同意回原地安置给乙方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5M2一间……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以房地局丈量测定为准。甲方安置的房源为公产房,乙方凭用房使用通知到有关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2、甲方补偿给乙方搬场费、电话移机费及提前交房二个月租金计人民币2,000元终结。三、其他:凡住在上述房屋内的职工或其他人员无论有无户籍均由乙方自行安置解决……”被告于甲方一栏盖章,美茜公司于乙方一栏盖章,“虹口区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动迁指挥部”在鉴证单位一栏盖章。1999年11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宏苑物业公司发出《周家嘴路海宁路沿线房屋使用通知》,通知:根据上述协议,海宁路XXX号建筑面积18.12平方米安置给美茜公司使用,使用单位凭本通知及单位介绍信到宏苑物业公司办理进户手续,按规定签订非居住房屋租赁协议,按月缴纳非居住用房租金及相关费用。该通知并被抄送给美茜公司。2000年4月14日,美茜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等由上海三星劳务公司担保。2004年12月21日,上海三星劳务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处置。2014年5月,原告与宏苑物业公司就被拆房屋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至被拆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2015年11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城管局)书面告知被告,被拆房屋系临时建筑已超批准期限,属逾期未拆的违法建筑,该处违法建筑所处路段已在上海市重大市政道路工程“北横通道”范围内,若不及时拆除,将阻碍道路工程施工,已构成“北横通道”上的障碍物,须限期拆除。次月18日,虹口区城管局书面通知原告上述事宜。嗣后,被拆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因安置用房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其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受到侵害,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虹口区建委变更为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合同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合同的订立系基于合同当事人自愿原则,各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以回原地安置给原告营业用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该协议对于原告补偿安置的约定系拆迁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约履行长达十余年,并无争议。由于用以安置原告的营业用房系临时许可建设的房屋,现因许可到期被拆,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系接受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其在委托范围内所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承担。被拆房屋系原告因市政工程动拆迁而获得的安置用房,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使用被拆房屋有期限限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原告要求按《拆迁协议书》,补偿安置原告同等建筑面积18.1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对此,本院认为,该地已处于“北横通道”工程范围,已不具备按《拆迁协议书》提供营业用房的履行条件,故以货币补偿方式为宜。至于补偿金额,因被拆房屋已被拆除,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被拆房屋的价值提供有效的价格依据,亦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故本院综合类似地段、性质房屋的评估价格,根据使用权房按照产权房屋评估价格80%的补偿标准,并考虑到至该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实际使用并取得收益已达十五年,本院酌定补偿单价为40,000元/平方米,共计724,8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18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724,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铁合金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琪
书记员: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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