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铁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财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宝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铁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财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马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存在相反证据,本案中投资人并不是通过财马公司的工作进行的投资。(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铁歌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前提是财马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提供了居间服务,而财马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沈林华、王东晖经财马公司推介考察铁歌公司后拟进行投资,但基于身份原因而由蔡险飞实际完成投资行为”,二审法院虽认为蔡险飞所持股份的性质并非本案处理的事项,但对一审法院关于持股性质的认定并未作出纠正,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铁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财马公司的履约过程,范宝良与刘大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蔡险飞对投资信息来源的陈述、蔡险飞的投资金额,以及沈林华、王东晖、蔡险飞之间的关系等证据,本案认定财马公司的居间行为促成了蔡险飞的投资比认定蔡险飞的投资与财马公司无关的证据更为充分。一、二审法院判令财马公司有权按约收取咨询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蔡险飞持股的性质,二审法院已明确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一、二审判决主文并未超出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铁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铁歌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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