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铁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奚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方,男。
原告上海铁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王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赁费956,175.22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未归还的拉森钢板桩的租赁费;2.判令被告支付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9米拉森钢板桩36根、12米拉森钢板桩7根、10米拉森钢板桩3根,如果不能归还,则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168,69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2月起,被告因项目工程所需从原告处租赁拉森钢板桩。201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以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物资。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2,965,861.12元未支付,尚有12米桩7根、10米桩3根、9米桩36根继续租赁使用,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的付款期限。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截止到2018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56,175.22元,尚欠的租赁物也未归还。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银方辩称,对尚欠的租赁费有异议。主要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租金是0.55元/米/天和0.65元/米/天,但双方曾口头约定都按0.50元/米/天计算,但原告结算时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认为多计算的约270,000元应扣除;2、双方2012年11月结算前,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3,070,400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中的2,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汽油费等,原告都不认可,因此被告认为多付的约370,000元应扣除;3、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曾合伙承包了一个项目,这个项目的租金应扣减200,000余元;4、在租赁期间,部分租赁物损坏,原告曾口头答应减免部分租金;5、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没有异议,但是结算时已经明确租赁物已经遗失,被告也愿意赔偿,因此该部分租金不应再计算;6、双方结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630,000元,但原告只计算了2,550,00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转账的80,000元,原告未计算在内。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被告不同意,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关于原告的赔偿租赁物主张,被告无异议,对赔偿金额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规格9米的拉森钢板桩138根,租金按0.65元/米/天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开具结算单,被告收到租费结算单后,应在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否则将每日收取0.8%的滞纳金。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规格为12米的拉森钢板桩500根,租金按0.55元/米/天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到期日后三日内到甲方处结算,并付清全部租费等费用,否则将每日收取0.8%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
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965,861.12元未支付,尚有12米桩7根、10米桩3根、9米桩36根继续租赁使用,所租赁使用的桩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赁费用,直至归还为止。双方还约定,尚欠租金由被告在2013年2月底前付800,000元,2014年2月底前付800,000元,2015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付清全部款项。原被告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被告在该协议上还备注了以下内容:“上述欠款未核实,待核实后为准,桩需核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63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上述“欠款需要核实”主要指两个方面,其一是计算租金的标准,租金应当按照0.50元/米/天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计算了270,000余元;其二是被告结算前为原告垫付的人某某、汽油费以及其他被告多付款项共计约370,000余元应扣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本判决生效之前被告需负担的违约金,原告愿意调整至3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该结算的结果,虽然被告表示需再核实,但从被告陈述中可知,被告对尚欠租赁物、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都是认可的,异议主要在于尚欠租金的数额;而对于该数额,被告的异议只在每日租金的计算标准和应扣减的已付租金数额上。对此,本院认为,若被告异议成立,则被告尚欠的租费应在结算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扣减;但若被告异议不成立,则被告尚欠的租金仍应当以该结算结果为准。关于被告异议的日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费,并无不当,而被告一再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口头答应日租金愿意按照低于合同标准即0.50元/米/天计算,但该说法在诉讼中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异议的结算前已付租金数额,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被告声称为原告垫付的案外人人某某,二是被告声称为原告垫付的汽油费,三是被告声称已由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但原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需对其异议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也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及的其他诸如合伙、质量问题等异议,均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难以采纳。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确认的数额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630,000元,尚有335,861.12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计算,由于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已经对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作出了变更,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未归还前需继续计算租费,因此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被告均未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而在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明确表示上述租赁物已经灭失,故此时双方的租赁关系才终止,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费应计算至2018年7月9日止。经计算,被告尚欠的租费为567,644.10元。对于该部分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已经低于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68,69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判决生效之前,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作出让步,调整至300,000元;经本院计算,已经低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计算标准,故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费335,861.12元,并承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银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费567,644.10元,并承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王银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租赁物赔偿款168,691元,共计468,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54.41元,由原告上海铁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9.52元,由被告王银方负担8,57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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