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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绿友草坪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绿友草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必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绿友草坪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未履行合同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575,900元,并以未退还金额57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订购上海银涛高尔夫球会籍卡,金额为764,5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正常履行至2017年12月份,其后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但被告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没有退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新绿友草坪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涉案的2017年5月14日《订场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乙方是程梦菡,原告称程梦菡系其员工,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委托程梦菡签订涉案协议的证据。2.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郑某某的证言明确是其从被告处购买打球消费权利,再卖给原告,之后具体打球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并要求被告向程梦菡出具收款收据、《订场协议》。郑某某并未向被告披露程梦菡的身份及代表谁、也未向被告披露最终卖给原告的价格、更未提及佣金酬劳一事,而是有意向被告隐瞒程梦菡的真实身份、出售价格。郑某某的身份及行为对被告来说不符合居间的身份及特征。其以764,5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圈数,加价后以8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符合买卖的特征。原、被告曾在2017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与涉案协议圈数相同、对价为843,360元的《订场协议》,之后原告单方面提出作废该《订场协议》,至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之后,原告转而另外向郑某某购买打球权利,但被告并不知道最后的交易对象还是原告,也不知道郑某某与原告的交易价格。如果当时被告知晓程梦菡是代表原告的话,是不会出售更不会以低于第一次的价格降价出售的、也没有必要与未曾谋面的程梦菡签订协议。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涛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涉案打球消费权利由郑某某从被告处购买后,再卖给程梦菡,也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曾有类似的业务往来,且被告都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比如直接收取原告的打球款、以被告的名义负责预定场地等。但是本案当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并建立合同关系,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之后更未实际履行以前合作过程中相似的订场等义务。3.即使原、被告主体均适格,不能打球并非被告违约。4.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银涛投资公司未消费完毕的打球权利金额为68,700元。5.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从合同到期的第二日起算,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签署的合同,双方存在高尔夫球会籍消费订购,价值764,500元;
  2.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64,500元订购款;
  3.银涛2017年绿友对账单3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9日,履行金额为188,600元,未履行金额为575,900元。因为球场发生纠纷,在2017年12月就没有对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4.告知函1份,证明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涛高尔夫公司)称原告与银涛投资公司之间未履行的合约与该公司无关;
  5.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银涛投资公司民事诉讼案件中银涛投资公司递交的答辩状1份,该份证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清楚的描述银涛高尔夫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接管银涛投资公司经营的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XXX号高尔夫球场,实际控制运营高尔夫球场至今,清楚的说明银涛投资公司已经无法协助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订场协议,故订场协议自2017年12月14日起无法正常履行;
  6.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
  被告上海新绿友草坪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与郑某某履行的合同,实际是卖给郑某某;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上面加盖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章认可,但是记载的圈数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写不让打球,上面写的是商务卡,是原告另案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6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6仅是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订场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曾签订该协议。也可以看出一些细节,真正履行协议需要双方都有对接人,而涉案协议的内容就简单的多;
  2.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王伟健转给郑某某818,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将打球权卖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卖给了程梦菡;
  3.转账凭证1份,证明郑某某支付给被告764,500元,就是被告卖给郑某某的价款;
  4.情况说明1份,证明银涛投资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未消费的金额为68,700元;
  5.申明1份,证明银涛高尔夫公司承认被告未消费的金额为68,700元,且银涛球场自2017年1月1日至今一直正常对外开放营业;
  6.情况说明1份、总经理例会会议记录2份、对账表1份,证明郑某某和程梦菡才是合同主体,原告提供的表格是不真实的。银涛投资公司总经理例会会议记录中对圈数作了详细的记录,原告提供的圈数是不真实的。对账表是原告在另案起诉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会议纪要第2页“本周合作公司新绿友草坪设备签免的有75位,目前签免费用还剩11.69元”,就是2017年11月13日至19日这周,而原告提供的表格该周次数是40次,而另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该周次数是35次,加起来与会议记录上显示的75次是吻合的。所以会议记录上的记载都是真实的,剩余金额是也是准确及真实的。无论是银涛高尔夫公司还是银涛投资公司都是只认可被告的。另一周的情况也是如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已作废;对证据2不确认,郑某某是居间介绍人,不存在卖给程梦菡的事实,差价就是给郑某某的佣金;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系银涛投资公司单方出具的数据;对证据5认为是假证据,原、被告之间协议需要银涛投资公司配合,与银涛高尔夫公司无关;对证据6对会议记录不认可,对账单形式真实性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郑某某到庭陈述,内容如下:其系银涛投资公司的顾问。银涛投资公司于2017年5月份向被告购置设备,按照行业惯例,用高尔夫打球圈数来抵扣货款。被告拿到圈数后向类似原告这种公司出售。其作为中间人,知道原告有意愿向被告购买该圈数,所以在中间协调这个买卖。2017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至其个人账户,于2017年5月27日付给被告李迅,两边的金额是单向得到对方的确认,但双方之间是不知道。付完款后,必须要有收款凭证,原告提供了程梦菡的名字,给到被告作为收据的对接人。原告告知其,程梦菡是购买主体,其认为是程梦菡与被告之间要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对接人是程梦菡,其告知被告是程梦菡。其向被告陈述的内容是“我要买”。真实情况是原告委托其先向被告购买,再卖给原告。但不是其本人主观的意思,因为其没有钱买,都是原告出钱。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表明存在两个买卖关系,是被告先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再卖给原告。被告是不知道交易对象是谁,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付款,被告是与程梦菡签订合同,不符合居间的形式。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行为,均清楚的表明郑某某是中间人,款项也是通过其转手支付给被告,证人证言所述部分不符合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订场协议》1份,约定甲方授权其在银涛投资公司的平日733圈、假日337圈(18洞为1圈)的TEE-TIME圈数(合计843,360元)给乙方,用于乙方在上述球会的打球消费。该协议对双方订场对接人进行了约定。之后,该协议经双方合意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因为价格过高双方协议解除”。
  经由银涛投资公司管理人员郑某某介绍,程梦菡(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订场协议》1份,约定甲方授权其在银涛投资公司的平日733圈、假日337圈(18洞为1圈)的TEE-TIME圈数(合计764,500元)给乙方,用于乙方在上述球会的打球消费。该协议并未约定订场对接人。2017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健转账给郑某某818,000元。2017年5月27日郑某某向被告转账764,5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交款单位为程梦菡的收据一份,金额为764,5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以程梦菡的名义购买是因为“因为第一次与被告谈崩掉,再次与被告签订合同是怕协议还是谈不成”。
  另,起诉时,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由程梦菡出具的《授权说明》,载明程梦菡系原告员工,2017年5月原告授权程梦菡与被告签署涉案协议,程梦菡系签约代表人,代表原告完成签约,涉案协议签署后的所有乙方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程梦菡系其代理人,并进而主张其为涉案协议的买方。而被告认为涉案协议所约定的TEE-TIME圈数的买方是郑某某,再由郑某某转售给了程梦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涉案TEE-TIME圈数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与程梦菡签订的涉案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也向程梦菡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考虑到郑某某系涉案球场管理人员的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被告关于涉案协议所约定的TEE-TIME圈数的买方系郑某某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及证人郑某某均确认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并未向被告披露最终购买方为原告;被告亦无从得知最终购买方为原告。本院认为,即便程梦菡系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订立涉案合同,原告与程梦菡之间也系隐名代理。原告以涉案协议之买方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为其行使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委托人主动介入权。
  本案中,原、被告曾在2017年5月2日订立过与涉案协议圈数一致的《订场协议》,原告承认是因价款过高为由与被告合意解除。时隔不久,即在2017年5月24日,原告隐瞒身份经由程梦菡通过郑某某的介绍与被告签订涉案订场协议,原告亦承认之所以隐瞒身份是因为两份协议之间存有价差而担心被告拒绝签约。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如知晓程梦菡是代表原告,是不会出售更不会以低于第一次的价格降价出售TEE-TIME圈数。本院认为,原告故意隐瞒身份通过程梦菡向被告购买TEE-TIME圈数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隐瞒行为也直接侵犯到了被告选择出卖方的订约权利。如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有悖商业伦理。本院认为,被告得有权援引《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规定,以阻却原告主张的委托人主动介入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9.50元,由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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