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良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长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银涛投资公司)、卢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8月2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长庆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涛投资公司返还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398,56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银行同期利息(以1,398,5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卢长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包销342张高尔夫商务卡会籍。后由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场地原因致本协议履行不能,以致原告剩余177张商务卡会籍无法销售(价值1,150,50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金额及赔偿损失。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另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代原告收取28张商务卡会籍款项(价值248,06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金额及赔偿损失。被告卢长庆于2018年4月10日为上述两笔款项作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涛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与原告还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涉案的会员卡仍能使用,只是暂时存在使用障碍。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与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简称:银涛高尔夫公司)的合作到2021年,银涛高尔夫公司认可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2017年12月份,因为银涛高尔夫公司的股东纠纷,导致被告银涛投资公司无法在现场经营,会员卡使用因此存在障碍。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与银涛高尔夫公司约定,由银涛高尔夫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银涛投资公司愿意履行合同约定,但现在现场经营权已不在被告处,而是由银涛高尔夫公司委托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悦鑫公司)经营。
被告卢长庆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下旬,原告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推广及包销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商务卡”会籍,包销数量为342张,每张价格6,500元,总价款2,223,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负责推广及包销期间内,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不得授权其他第三方销售该项产品,期限自协议生效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间内,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将保障访客、会员、嘉宾的打球价格稳定,且球场保养与维护一切正常。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及被告卢长庆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按照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将会籍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由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场地原因导致原告剩余的177张会籍(总金额1,150,500元)无法正常销售,另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代原告收取28张上海银涛高尔夫三年商务会籍的款项共计248,060元,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卢长庆自愿作为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范围是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原告、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银涛投资公司提供了:
1.照片复印件一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已不再是高尔夫球场的经营公司;
2.派出所报案回执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无法在现场经营;
3.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组,证明悦鑫公司已经不止一次剥夺被告经营权,银涛高尔夫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
4.银涛高尔夫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租赁期满后对会员的相应责任与义务由银涛高尔夫公司继续履行,第九款约定银涛高尔夫公司若干涉被告经营管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
1.2018年8月24日银涛高尔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银涛高尔夫公司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银涛高尔夫公司无关。银涛高尔夫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接管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经营的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XXX号高尔夫球场,实际控制高尔夫球场至今,说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已经无法履行涉案合同;
2.球场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球场发票的开具单位并非被告单位,而是悦鑫公司,证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已失去球场经营权从而无法履行涉案合同;
3.高尔夫球场前台照片复印件三张,前台收银台的收银二维码经过手机扫描,显示的收款方为悦鑫公司,证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已经失去球场经营权从而无法履行合同。
被告银涛投资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银涛高尔夫公司的公章被小股东抢占并且盖章,告知函由小股东出具,合法性不认可,告知函无效;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与银涛高尔夫公司的租赁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除非该合同解除或到期,否则其单方发送的告知函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告知函是银涛高尔夫公司发给原告的,而非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发的,因此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另外股东之间的纠纷已经诉讼,很快能得到解决。
同时,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又提供了:
1.银涛高尔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宏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声明原告持有的球卡仍然有效;
2.银涛高尔夫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宏道是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情况,球场被小股东侵占,因股权纠纷导致对外经营发生争议;
3.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银涛高尔夫公司在积极维权,其在本案中出具的告知函无效。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以高尔夫球场的所有权方银涛高尔夫公司股东纠纷为其主要抗辩理由,认为商务卡会籍使用存在障碍事出有因,且过错不在其自身,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由银涛高尔夫公司赔偿。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就高尔夫球场经营问题有何约定,都不能以此对抗其与原告就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其次,被告银涛投资公司虽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涉案商务卡会籍仍能继续使用,但其也在2018年4月10日的《担保合同》中确认由于其场地原因导致原告剩余177张商务卡会籍无法正常销售,并且同意返还相应款项。因此,本院认为,该《担保合同》中有关返还177张商务卡会籍款项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201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
最后,关于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问题。被告卢长庆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本案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即参照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原告与被告卢长庆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未就解决纠纷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援引大陆地区法律进行诉讼,被告卢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上海市与系争合同有着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予恪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银涛投资公司返还已付款1,150,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1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被告银涛投资公司代原告收取的28张商务卡会籍款项248,060元,依法依约亦应返还。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银涛投资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确定了权利义务,被告银涛投资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4月11日起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卢长庆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银涛投资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卢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务卡会籍款1,398,560元;
二、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铁马高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8,5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卢长庆对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卢长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长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长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程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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