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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厚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伟伟,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生(系被告刘伟伟父亲),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被告刘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财产保全诉讼费1,0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累计欠货款108,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伟伟辩称,对于欠付的货款本金为108,000元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于利息损失,保险费及财产诉讼保全诉讼费均不同意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因为当时出卖的货款价格就比外面正常的偏贵,所以其中已经考虑了利息损失;关于保险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欠付的款项,所以原告没有必要申请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伟伟欠到黄幸货款即人民币壹拾万佰仟元整(¥108,000),此款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伍万元整¥50,000,剩余货款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厚幸,曾用名为黄幸。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欠条所涉借款系多次供货的结算,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厚幸也出具说明就原、被告所称的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予以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现欠条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为被告未按约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在欠条中就还款时间予以承诺,故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保险费及财产保全诉讼费。鉴于原、被告就担保保险费并未约定,该费用的发生也非必需,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故在诉讼中产生的此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
  二、被告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8,0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5元,合计诉讼费2,305元,由原告上海铂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付),由被告刘伟伟负担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吴诗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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