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铜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铜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铜牛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铜牛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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