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铨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上海铨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铨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铨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7,01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一处商铺,商铺位于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选中其中一处商铺,并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二期定金67,019元。由于商铺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商铺时,被告称其不久就会开业。然而,至今被告工程主体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却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商铺目前仍在建中。双方对于商铺的交付条件是达到开业条件时交付,现在没有达到交付条件,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上海铨铭实业有限公司为承租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的在建商铺,向被告共计支付了67,019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载明的收款事由分别为二期定金30,000元、37,019元。
然时至今日,因涉案商铺仍在建中,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的在建商铺向被告支付67,0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经营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67,019元,而被告对原告承租商铺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商铺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商铺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已超过1年半,而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商铺。
综上所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铨铭实业有限公司67,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8元,减半收取计737.74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舒
书记员:褚沈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