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凤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甲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被告吴甲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和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系原告厨师长兼门店负责人,门店员工包括被告本人的日常考勤、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署与保管均由被告负责,在原、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后,被告擅自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工资转账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被告的职位及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吴甲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上述劳动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事项原告已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带走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厨师长兼店长,月工资为9,000元,工资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发放,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6日。
2018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华昀变更为姚青。2018年10月9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上海铭利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青变更为华凤仙。
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二、支付2017年及2018年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三、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四、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17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633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被告则称,被告只负责厨房工作,原告负责人事的是姚青和华昀,由于原告更改经营内容,被告自行离职。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负责人事管理工作,被告及门店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其自身保管,离职时被告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就该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计算方式:9,000元×11个月)。
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的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甲标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
二、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甲标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