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凤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甲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甲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支付吴甲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争的劳动合同由吴甲标保管,吴甲标离职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带走,致使铭利公司无法再提供该份劳动合同,且铭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转账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吴甲标的职位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判有误,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甲标辩称:不同意铭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铭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吴甲标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标于2017年9月1日入职铭利公司,担任厨师长兼店长,月工资为9,000元,工资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发放,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6日。
2018年7月20日,铭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华昀变更为姚青。2018年10月9日,吴甲标将企业名称由上海铭利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青变更为华凤仙。
吴甲标于2018年8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铭利公司: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二、支付2017年及2018年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三、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四、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17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633号裁决书,裁决:一、铭利公司支付吴甲标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二、铭利公司支付吴甲标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三、吴甲标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铭利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铭利公司称,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吴甲标则称,其只负责厨房工作,铭利公司负责人事的是姚青和华昀,由于铭利公司更改经营内容,吴甲标自行离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铭利公司称吴甲标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吴甲标及门店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其自身保管,离职时吴甲标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就该主张铭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铭利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铭利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铭利公司需向吴甲标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计算方式:9,000元×11个月)。
铭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铭利公司支付吴甲标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的裁决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甲标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工资10,241.38元;二、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甲标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声称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由其自己保管,其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故上诉人无法再提供。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该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铭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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