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铭合餐饮店与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投资人:夏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洋,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以下简称铭合餐饮店)诉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啦摩逗公司)、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张肇洋,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叶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铭合餐饮店和啦魔逗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51、157、167号2层2004-2009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以及铭合餐饮店和啦魔逗公司、优蜜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2、请求判令优蜜公司返还铭合餐饮店装修保证金20,000元,物业费4,392元;3、请求判令优蜜公司赔偿铭合餐饮店装修费、设备费、家具、消防空调、水电费用,合计人民币581,379.20元;4、请求判令优蜜公司赔偿铭合餐饮店所支付的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原告宿舍房屋租金、中介费、顾问费、办理食品许可证费用、商标转让费用,合计人民币239,455.9元;5、请求判令优蜜公司赔偿铭合餐饮店因拉闸断电造成的物品损失费用2,952元;6、请求判令优蜜公司双倍返还铭合餐饮店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1,712元;7、请求判令优蜜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7月1日至7月10日为500元/天,7月11日之后的按照1,000元/天计算;8、请求判令优蜜公司对铭合餐饮店因未正常经营造成的利润损失495,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500元/天计算);9、请求判令优蜜公司支付铭合餐饮店客资合作协议赔偿金90,000元;10、请求判令啦魔逗公司对优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铭合餐饮店在啦摩逗公司承租的商场内承租房屋用于开设咖啡店,啦魔逗公司承诺该商场全场营业才开始计算房租等。合同签订后,铭合餐饮店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招聘员工,并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咖啡店商标转移手续等开业前期准备工作。但商场一直未能全场营业,被告承诺为铭合餐饮店引进客资,也未兑现。因两被告拖欠房屋产权人的房租,被产权人断电,给铭合餐饮店造成了损失。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铭合餐饮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啦摩逗公司、优蜜公司辩称:啦魔逗公司与铭合餐饮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三方协议已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且解除的过错在铭合餐饮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51、157、167号2层及2夹层房屋的产权人是上海云峰(集团)警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其中2层系商场,2夹层系办公用房,面积合计4,485.65平方米。啦摩逗公司原与云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啦摩逗公司向云峰公司承租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51、157、167号2层及2夹层房屋。嗣后,啦摩逗公司、云峰公司与优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承租人由啦摩逗公司变更为优蜜公司,啦摩逗公司对优蜜公司承继合同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铭合餐饮店欲开设咖啡店,其投资人夏讯作为乙方、啦摩逗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51、157、167号2层及2夹层房屋2004-2009室部分面积出租给乙方使用,以244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该房屋类型为商业用房,租期为2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系争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共计3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物业管理费为4,392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因双方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执行装修,所以双方同意甲方按乙方设计方案装修完成并交付给乙方对外正式营业使用日(此营业使用日为整个商场统一营业使用日)为甲方房租起租日。如甲方实际对外正式营业日期(指全场营业)比2017年6月30日晚超过10-2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500元∕天赔偿,超过21-31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1,000元∕天赔偿,超过31天及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及双倍保证金;自起租日开始该房屋租金按照每月固定租金30,428元计算;在签订本合同之后的3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0,856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在乙方交还房屋和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迁移手续后,甲方将租赁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或允许他人对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进行任何改建、增建或增设;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房屋等,在甲方出现以上违约情形下,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未于合理期限内改正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乙方所有的装修费及双倍支付乙方保证金。在乙方接收该房屋后,任何给予乙方的通知如写明以乙方为收件人并被留置在该房屋处将被认为十分确定地发给了乙方,并视为乙方于下一个工作日收到。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装修起始日期调整为甲方按约定交房标准,交付给乙方可入场装修的日期为实际装修起始日期。之后,铭合餐饮店与啦魔逗公司、优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铭合餐饮店与啦魔逗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啦魔逗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全部由优蜜公司承担,由优蜜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及相关协议,啦魔逗公司为优蜜公司承继合同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该三方协议签订后,铭合餐饮店如约向被告啦摩逗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2万元,物业管理费4,392元,履约保证金60,856元和拆除费13,36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啦魔逗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铭合餐饮店,原告铭合餐饮店按约委托被告啦魔逗公司代为执行装修。同日,铭合餐饮店与啦魔逗公司建议的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该公司装修铭合餐饮店承租的区域,装修合同价款为21万元,装修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原告实际支付装修费21万元,向被告缴纳消防空调费81,252元,物业费4,392元。2017年11月17日该商场二楼开业,但整个商场的商铺出租率并不高,人气不足。2018年3月13日,铭合餐饮店与优蜜公司签订客资协议,约定优蜜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15个租用咖啡吧产地的客资协议,租用时限最少为3个月,每位客资收费2,000元,如到期未能完成15个客资协议,优蜜公司将补足不足部分。有关前期租赁赔偿事宜,力争在2018年4月15日前达成共识,得到解决方案。该协议签订后,优蜜公司并未能完成引进客资的义务。且因为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的矛盾,系争房屋整个二楼在2018年3月26日、5月28日停电,以致咖啡店存放在冰箱内的食品损害。
  另查明:整个商场二楼含夹2层2017年11月的水费845.14元,电费27,903.69元;2017年5月、10月、12月三个月合计水费570.70元,电费26,231.79元;2018年1月的水费877.03元,电费25,339.13元;2018年2月水费是733.51元,电费27,622.54元;2018年3月的水费为643.63元,电费16,217.30元;2018年4月的水费为493.45元,电费16,489.76元;,2018年5月的水费为590元,电费17,426.12元。
  审理中,原告铭合餐饮店与被告啦魔逗公司、被告优蜜公司均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啦魔逗公司、优蜜公司银行存款1,884,891.1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现承、租双方均同意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系争房屋所在的二楼整个商场以及2层夹层的办公区域,占地面积4,400多平方米。每月水费不足1,000元、电费1-3万元左右。可见整个二楼商场商铺出租率并不高,比较冷清。铭合餐饮店与优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优蜜公司为铭合餐饮店引进客资、协商租赁赔偿事宜等,亦证明优蜜公司自认商铺出租率不高、愿意协商赔偿的事宜。故啦魔逗公司、优蜜公司辩称商场已全部开业,商铺大部分已出租,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二楼商场出租率不高,优蜜公司未能做到约定的商场全场营业,以致铭合餐饮店开设的咖啡吧无法正常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铭合餐饮店依据合同要求优蜜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因延迟开业所造成的损失,故铭合餐饮店再要求啦魔逗公司、优蜜公司偿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铭合餐饮店为开设咖啡吧,除了投入钱款装修外,还需办理相关经营执照,招聘员工,购买设备等各种经营,现因啦魔逗公司、优蜜公司的过错,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又因为系争房屋所在的商场已被产权人收回,故对铭合餐饮店的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但铭合餐饮店要求啦魔逗公司返还物业费以及水电、赔偿利润等,无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优蜜公司未能完成客资协议中约定的客资义务,铭合餐饮店依约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经营成本,故该部分赔偿金额以及因断电所造成的食品损害的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三方协议中约定啦摩逗公司对优蜜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铭合餐饮店要求啦摩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与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51、157、167号2层2004-2009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与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装修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因断电造成的物品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履约保证金共计121,712元;
  五、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损失45万元;
  六、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客资损失6万元;
  上述第二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七、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八、对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4.01元,减半收取为10,882.01元,由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负担7,107.95元,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74.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铭合餐饮店负担3,265.92元,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燕

书记员:吴远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