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铭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绪迈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铭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铮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被告:上海绪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绪迈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康建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铭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536,75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3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就被告承揽原告的矫形鞋和假肢鞋配置工作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按照申请表确定的矫形鞋类型提供相应承揽服务。其后,原告的甲方上海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以下简称“残疾辅助器具中心”)在入户抽查中发现被告承揽范围内存在大量以假肢鞋(普通鞋)假冒矫形鞋的情况,由此中止向原告以申请表统计数据结算支付,并要求原告提供与上报数据对应的已经完成定制的照片等证据。由此,原告也依约要求被告提供其已经按照申请表完成承揽的证据(定制单原件及相关照片),但被告至今拒绝提供其完成承揽的定制单和照片等凭证,更恶劣的是,在原告无奈代被告采集承揽完成情况的回访过程中,恶意阻挠,使原告的回访取证无法正常完成,导致原告无法获得预期的收入。2018沪0110民初63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绪迈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2.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照片,被告亦没有恶意阻挠原告调查;3.不认可判决书确认过被告违约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2.原告提供的(2017)沪02民终11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及售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入户调查工作报告各一份、《上海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及售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及审核通过人员明细各一份,鉴于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发送的通知三份,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调查案例(含申请表、调查表、照片)三份,鉴于申请表上的“装配单位及制作师”处有被告印章,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预期收入损失汇算表三份,鉴于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0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6.原告制作的矫形鞋补充资料审核通过人员名单一份,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名单上的人员来自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确认的名单,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除上述名单所列人员外,还为其他人员制作了矫形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上海毅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务信息咨询”,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为了配合原告顺利完成关于上海市XXX残疾人配制矫形鞋项目的招标任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根据原告与市残联辅助器具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XXX残疾人配制矫形鞋合同的具体要求,签订如下协议:一、合作服务点和期限: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矫形鞋配制服务点原告认可的长宁区、松江区、奉贤区、闵行区等区残联部门,为相关病患配制合适矫形鞋并提供相关服务。合作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二、权利与义务:(一)原告权利、义务:1、负责市、区关于矫形鞋政策的及时通报;2、负责监督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对被告制作安装情况进行跟踪、随访、回访督查;3、负责协助处理相应的突发事件及投诉;4、负责矫形鞋费用结算事宜;5、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只能为原告供货,不得同时为“上海市XXX残疾人配制矫形鞋项目”的其他中标单位供货。(二)被告权利、义务:1、被告及时向原告汇报区域内残疾人配制矫形鞋的制作、安装完成情况;2、被告有责任按招标合同及原告提出的要求,在服务点提供技术支持,热情接待患者,选择合适产品进行配制,对残疾人穿戴矫形鞋的使用方法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并保证产品的质量合格,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同时按要求提供售后服务;3、被告可在原告认可的区域内联系相关业务,并提供上门服务;4、被告积极妥善处理相应的突发事件及投诉,如有残疾人因对鞋的质量不满投诉,经核实无误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新制作并缴纳适当罚金;……。三、矫形鞋产品内容及价格:1、假肢鞋,220元-300元;2、补高鞋(5cm以上)400元-700元;3、矫正畸形鞋,400元-700元;4、补缺鞋,400元-700元。四、结算方式:1、被告在每月及时将所有预收款项(患者自付部分)及患者原始单据汇总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及时在残联系统平台录入残疾人矫形鞋配制信息,制定相关表格,做好款项入账、结算等统计工作;2、被告开具相应的供货价发票给原告,原告与市残联结算到货款后,及时按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汇款给被告单位的账户。签约后,原告实际在本市浦东、崇明、长宁、松江、奉贤、闵行地区为残疾人定制适配矫形鞋。
  嗣后,由于双方未对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款项进行结算,本案被告曾两次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定作款,案号之一为(2017)沪0110民初19603号,该案二审案号为(2017)沪02民终11885号,案号之二为(2018)沪0110民初6336号。两案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至11月鞋具制作数量为2,090双,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鞋具制作数量为263双(普通鞋27双,矫形鞋236双)。两案生效判决书均判决按普通鞋的价格即220元/双予以结算,被告可在配合提供有关残障人员签名确认的矫形鞋制作单后,主张矫形鞋与普通鞋之间的价格补差。
  另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签订《上海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及售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根据《上海市肢残者假肢、矫形器装配贫补申请表》内容为需求对象装配假肢矫形器产品,原告完成假肢矫形器装配、使用指导后,录入系统。该协议附件一为《产品清单》,矫形鞋包括:1、假肢鞋,320元;2、补高鞋(5cm以上),750元;3、矫正畸形鞋,750元;4、儿童矫形鞋,750元;5、补缺鞋,750元。该合同履行中,残疾辅助器具中心发现原告存在高比例的以普通鞋代替矫形鞋的情况。原告遂于2017年8月、9月、12月分三次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提供残疾人原始单据(包括残疾人签收收据、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残疾人联系方式和残疾人定制的矫形鞋的照片)。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解决双方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合作结算事宜,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二、除假肢鞋外,被告应继续提供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完成矫形鞋适配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残疾人手执身份证照、足部畸形照、矫形鞋照等),作为矫形鞋的结算依据,否则,被告同意其提交的已完成装配除假肢鞋外的其他矫形鞋,经审核通过后,均按普通鞋的价格结算。三、现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完成除假肢鞋外的矫形鞋适配的资料,双方同意,就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提交的矫形鞋数据,经原告审核后,假肢鞋按主协议约定的价格结算,其他矫形鞋均暂时按照普通鞋的价格结算。……五、后续如被告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完成除假肢鞋外的矫形鞋适配的补充资料,且经原告审核确为矫形鞋的,则按矫形鞋招标价格补差价再次结算。补差金额为430元/双。如被告逾期仍未提供相应补充资料,则原告有权不再向被告另外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经残疾辅助器具中心审核,确认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按矫形鞋价格补差的数量为835双。
  2017年11月,原告委托上海律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患者回访,发现存在被告以普通鞋代替矫形鞋提供给患者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6年8月至11月2,090双鞋具中被告应定制的矫形鞋双数为1,970双;原告确认残疾辅助器具中心审核通过的被告制作的矫形鞋双数为75双。另,原告确认其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对普通鞋的结算单价参照假肢鞋,即320元/双。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普通鞋代替矫形鞋的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患者选择合适产品进行配制,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预期可得利益适用可预见规则,即违约方缔约时所能预见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原告诉请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主张若被告未用普通鞋代替矫形鞋时,其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获得的结算价扣除其与被告的结算价,每双鞋其可得350元的利润,关于该利润,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曾告知过被告其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约定的结算价,故该损失非被告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第二,被告为原告做每双矫形鞋结算价为400元,而原告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结算价为750元,原告可在每双矫形鞋中获得350元的利润,该利润之高,也非被告在缔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第三,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亦未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矫形鞋,双方对于未来的交易数量亦未能作出预测,在缔约时无法计算出费用和利润,故不仅被告,原告自己在缔约时对于未来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可得利润亦不预见;第四,原、被告之间部分鞋具的结算单价经生效判决书确定按普通鞋的价格即每双220元进行结算,而原告与残疾辅助器具中心之间普通鞋的结算单价为每双320元,原告已从中获得100元的利润,而该利润亦属于合理的商业利润范围之内,故虽然被告违约,但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已获得一定利益,原告在损失上已获得一定的补偿。综上,在原告已获得100元利润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其每双鞋250元的损失,非被告在缔约时应当或可以预见,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铭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8元,减半收取计4,584元,财产保全费3,204元,合计7,788元,均由原告上海铭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