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铭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跃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275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57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号的电器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催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被告结欠原告物业费324000元、产证已办但未收到的物业费126000元、违约金150000元、设备费用127500元,累计727500元,于2017年4月30日止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支付的10000元、为原告垫付的垃圾清理费3000元、水电费520元以及原告结欠的员工工资2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解除协议时确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故原告不应当再行要求支付,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并同意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垃圾清理费、水电费,被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员工工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垃圾清理费、水电费、员工工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作垫付,现被告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承诺所有款项在2017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计算标准,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之依据,故本院适当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各计717500元;
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75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7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张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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