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好,职务不详。
被告:王正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正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正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0000元;二、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72元计算,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四、被告王正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办公,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提前10日支付租金。截止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一拖欠原告租金90000元,被告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一欠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并于2018年11月13日再次出具《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底支付全部欠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正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33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租期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月租金36000元,乙方应于每个支付周期提前10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乙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赁保证金36000元,非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合同另对租金递增、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房屋返还、转租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36000元,并支付了首期租金。双方履约。2018年11月12日,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租赁的真南路XXX弄XXX号202A,截止到2018年11月16日,不再继续使用,至此共欠付租金90000元,在本月底前付清。”承诺人处由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处由王正好签字。
2018年11月13日,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上承诺人落款处盖章。《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载明:“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租赁期限2016.11.13至2020.11.12,月租金36000元,每两年递增5%,租赁保证金36000元。现拖欠2018.5.12-2018.11.12租金9万元,经我司无数次电话及上门与贵公司法人沟通催缴至今未付……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违约,经2018.11.12日该公司法人王正好来我公司协商并承诺担保,解除租赁合同,拖欠的租金9万元在2018.11.30日前全额支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房屋保证金36000元……”
审理中,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降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租金90000元。王正好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90000元及王正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的行文及口吻可以看出,《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为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定,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表明其对《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现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拖欠租金,应根据《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降低标准,按照年利率24%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为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定,故其对2018年11月30日的付款日期应已认可,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因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租金、退租导致《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36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根据《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约定,已没收租赁保证金36000元,但本案中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提出违约金主张且已获支持,与《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中没收租赁保证金应为同一违约责任,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重复主张。故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对没收租赁保证金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租赁保证金,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王正好仅担保未付租金90000元,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王正好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正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
四、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主文之日返还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元;
五、被告王正好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原告上海铭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由被告泉都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婕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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