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颜贻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富,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诉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6月3日,被告祥泽公司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3日和同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文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和被告祥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富、姚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20,541.56元和补偿金(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工程总价147,974,552元的70%扣除被告实际已付款为基数,201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工程总价147,974,552元的90%扣除被告实际已付款为基数;均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具体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格)。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1269弄松江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17幢)、四期(30幢)、五期(22幢)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现上述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组织工程验收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计;被告按今后工程结算总造价70%支付原告工程款,未足额支付部分按照月2%支付补偿金,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无论是否验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结算总造价90%计算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按月2%支付补偿金给原告。2012年,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就系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于2012年11月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147,974,552元。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与审计单位确认,审计报告中的总造价仅结算至2012年9月18日所发生的实物工程等费用,以后发生的室外零星工程、现场签证等费用将另行决算。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工程后期签证送审报告》,还有2,741,491元工程款未计入结算报告。综上,系争工程款总额应为150,716,04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16,095,501.44元,剩余34,620,541.56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撤回对增加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主张,就该部分另行主张。据此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9,050.56元和补偿金(计算方式不变,具体金额详见变更后的计算表格)。
被告祥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的造价咨询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并未关注到招标、投标、中标全部的文件。松江经侦支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曾经委托其他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作出鉴定并取得鉴定报告,该报告同原告依据的咨询报告存在巨大差距。被告认为应当以松江经侦支队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或者将系争工程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祥泽公司就本案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工程款29,469,452.97元;2、原告支付被告利息(以29,469,452.9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原告经招投标确认为系争工程施工单位。然而,在被告职业经理人罗庆华、江良华、许天玲等人的操控下,原、被告签订了《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计价方式同招投标文件完全不同。2012年9月、11月,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依据上述合同和背离客观实际情况,背离常理的签证单为基础,审定了系争工程的造价。2014年5月,被告股东发现职业经理人在管理上存在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后,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该局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沪港公司鉴定意见认定系争工程项目造价为89,884,62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9,354,072.97元。据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已付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铭诚公司就被告祥泽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提供的审价结论系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意见,该结论经过双方的确认。原告从2015年开始就本案便提起诉讼,被告原代理人并未就审价结果提出异议。沪港公司的鉴定意见并非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做出,而是刑事侦查中提出的。现刑事侦查确认原告不存在犯罪事实,故沪港的报告原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祥泽公司(江良华董事/总经理)作为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文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开发上海市松江区古楼“佘山东郡”工程项目,现将该项目不少于69幢的小别墅项目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一、乙方同意在2008年9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予甲方使用。二、甲方同意将该项目工程交给乙方指定的铭诚公司总承包施工,并负责办理好有关中标及施工手续。三、甲方同意该工程按照上海市九三定额有关规定进行结算,总价下浮为2%,同时甲方承诺该项目工程除甲方指定的分包门窗工程和外墙保温工程、景观工程外,其他无任何甲供材料和其他分包。最后决算时,所有项目的材料价格均按结构、装饰二个施工阶段的平均价格进行材料调整。材料价格按《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的中准加权平均进行结算,如无中准价和信息价的材料价格,则甲方审定后由乙方采购(甲方审定价不参与总价下浮)。开办费为18元/平米。四、人工费补贴:1、人工工日按照上海市九三定额的定额人工含量的相应总数量;2、人工单价按照上海市2000定额《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准价规定的人工单价(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五、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施工进度到主体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总额的50%;施工进度到外墙脚手架拆除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总额的20%;全部竣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度为总额的80%(结构封顶到竣工验收总工期不超过6个月);审计结束后,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在2年内平均归还乙方。六、甲方在收到借款后6个月,即2009年3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七、甲方保证乙方于2008年12月30日前可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并承诺该工程最迟开工不得晚于2009年2月底。
2009年2月,被告祥泽公司组织开展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项目工程招投标,招标文件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原告铭诚公司参与招标,并于次月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总报价为60,763,384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09年4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乙方承接位于松江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四、五期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1、施工蓝图所有内容(一期打桩工程、门窗工程、外墙保温、景观工程除外);2、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上涉及的工程内容等。合同工期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2日。合同价款为60,763,38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1.1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己方人员及第三方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1.4条约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现场内乙方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六条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3.3.1款约定,调整范围包含A施工图纸工程量调整、B施工过程中由发包人引起的工程图纸、设计变更或修改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C发包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或变更内容的签证、D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E发包人未按专用条款的约束支付工程款。第23.3.2款约定,调整方法为:A、合同价款计取依据:按《上海市建筑工程九三综合预算定额》、《上海市建筑工程九三预算定额》、《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九三预算定额》、《上海市九三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和符合要求的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以及相关文件;B、合同价的取费按《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费用标准(九三)》计费;C、材料价格:1、按上海市发布的月刊《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的中准价的加权平均价进行补差,并按主体结构、装饰二个阶段作为时间段加权平均价进行补差,如按上海市发布的月刊《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无中准价的材料价格,则按此月刊信息价的加权平均价进行补差,如此月刊既无中准价又无信息价的,则由承包人报价,发包人按市场价确认,此确认的材料价格不参与总价下浮;D、人工费补贴调整:人工工日数量按照上海市九三定额的定额人工含量的相应总数量;人工单价按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上海市发布的月刊《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规定的人工单价(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E、总造价下浮2%;F、工程开办费:按18元/㎡(建筑面积)结算;G、分包配合费:发包人直接分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按分包工程总价的8%计取(分包工程总造价按上海市九三定额有关标准计取为准)。第26.1款约定,施工进度到主体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额的50%;施工进度到外墙脚手架拆除,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额的20%;竣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度的90%;审计结束后,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在2年内平均归还乙方。第41条保险约定,发包人投保内容同通用条款,承包人投保内容同通用条款。该合同还对施工进度、材料设备供应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9日,原告作为总包方,被告作为建设方、案外人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三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包系争工程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责任为提供施工水源、电源的接点。水电费由承包方承担。原告向施工方提供工人宿舍、工人食堂、指定现场临时材料库房等。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经济补偿单》,载明,由原告承建的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工程(共52栋),因被告设计修改,增加了十几种房型,修改图纸迟迟未到,现场停工近一个月,工程延误6-7个月,造成了前期已建设部分的返工和大部分施工人员流失。正式复工后原告面临招工成本大幅增加,又逢世博会召开,主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和房型增多模板费用已远超定额中的费用等各种困难。特此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如下:抢工费:500万元、主材补差费:180万、模板摊销费用:150万元,延期误工和脚手架等费用:800万元,共计1,630万元。原告会采取措施抢工期,确保工程如期完工。为使工程顺利实施,经原、被告双方多次磋商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1,200万元。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的上海松江佘山东郡工程项目,经双方共同努力,乙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下工作:一期项目于2010年6月顺利竣工并交付小业主使用;四、五期项目于2011年6月30日前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至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室外总体、道路等;剩下配合甲方政府配套及零星修补工作。由于甲方资金暂时短缺紧张,不能按合同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组织工程验收与备案,并按规定的时限内审计结束。二、甲方同意按今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审计结果),未足额支付部分则按月2%支付补偿金给乙方,时间以2012年1月1日算起。三、甲方同意无论是否组织了验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结算总造价的90%计算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按月2%支付补偿金给乙方。四、按照今后审计结果,如果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结点相对应的应付工程款,乙方就超过部分依同条件支付甲方补偿金。
2012年,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造价中心”)出具三张《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审定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的佘山宝石别墅一期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8,174,579元,审定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的佘山宝石别墅围墙工程审定总造价为870,014元,审定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的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18,929,959元。上述审定单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决算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与会人员为原、被告及审计单位人员,会议内容载明:因甲方要求,经三方协商确定以下内容:1、土建工程中签证单06,安装工程中核对工程量后所增加的费用、主材补差费用等合计约40.8万元未计入本次审计报告(审定价118,929,959元)内。此部分费用将计入下次决算书中。2、本次审计报告(审定价118,929,959元)中的总造价只结算到2012年9月18日为止所发生的实物工程等费用,以后发生的室内外零星工程、现场签证等费用将另呈一份决算书送与甲方审核。
2012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案外人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受理了祥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案号为(2012)松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2012年12月6日本院依法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祥泽公司清算组。后由于被告祥泽公司两股东就公司继续存续、剩余资产分配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向本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由被告开发的松江佘山东郡工程项目,经双方共同努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早已顺利竣工,工程结算也于2012年11月审定完毕。至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17.4552万元(以上不包括2012年9月份以后部分签证单及2011年12月29日补充协议的利息补偿,此款另行结算)。被告两位领导在今年春节前也口头承诺今年3月份支付3千万元工程款,上半年可全部解决。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支付,已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信誉受损,部分民工闹事造成不良信誉。在这个项目上原告已深耕了5年,希望被告尽快支付该款项。2013年6月3日被告在该函件上签章,并由李玉明签字确认收到函件。
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曾就系争工程向被告签发16份签证单。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四、五期工程后期签证单决算书一套》,该决算书后附签证单。
2014年7月28日,被告清算组向原告发送《债权申报确认函》,载明根据清算组调查核实,初步认定债权数额为30,689,116.32元,后续增加工程款待审价报告确定后调整债权数额。
2015年1月19日,原告同被告清算组及其他施工单位人员就祥泽公司清算项目施工款进行会谈。原告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清算组表示目前仅有1,000万左右可供分配,若后续资金到账,将及时报告法院后予以分配。
201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终结祥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另查明,2015年2月,原告曾就系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补偿金【案号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90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要求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继续就该案进行审理【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5558号】。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商请将(2017)沪0117民初5558号合同纠纷案移送我局办理的函》,载明经该局侦查发现,铭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经查,铭诚公司在系争工程项目中有串通祥泽公司项目负责人江良华,以虚构造价工程量、虚报人工费、挂靠管理费等方式存在侵占项目开发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该局对江良华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已取得重大突破。现犯罪嫌疑人江良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准逮捕(另案处理)。据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商请本院将该案件移送该局办理。据此,本院再次以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就该案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决定对铭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文铭涉嫌虚开发票罪不起诉。
审理中,本院就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事宜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发函,该分局称本案所涉的刑事调查已经移送给上海市经侦总队七支队办理。本院向该支队进行调查,该支队明确表明已经侦查完毕,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事宜的处理。
又查明,原告确认从2009年4月30日起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116,095,501.44元,其中2012年之后的付款为2012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50,501.44元。
被告对于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但是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曾支付250,000元(支付凭证载明为外墙保温工程款),2009年1月14日曾支付200,000元;2009年9月15日曾支付450,000元,2009年11月27日曾支付240,000元(支付凭证载明为外墙保温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曾支付100,000元(支付凭证载明为外墙保温工程款),2011年1月12日曾支付240,442元。以上金额合计1,480,442元。在(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90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均为外保温工程款。本案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上述款项的内容,被告称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支付外保温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并未提交。2、被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支付303,425元(付款凭证载明综合保险费),2011年3月8日支付22,845.7元(付款凭证载明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综合保险费),2011年10月27日支付2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综合保险费),2012年2月14日支付2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综合保险费)。以上款项合计376,270.7元。3、被告还曾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款30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林良清);2013年1月24日曾支付46,000.20元工程款。
就被告提出的其他已付款,原告认为:1、2013年1月24日支付的46,000.20元实为外保温工程款,而外墙保温工程款合计1,526,442.20元。外墙保温工程被告直接对外分包,且上述费用已经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因此该款项不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范围。2、2009年6月25日的开办费500,000元为被告借款利息,因此不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范围;3、376,270.70元综合保险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款范围。4、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的收款人为林良清,同原告无关,该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范围。
就上述争议款项,本院查明:1、“宝石别墅”一、四、五期外保温工程由被告向案外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发包并支付工程款。宝石别墅二、三期外墙保温工程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526,442.2元。2、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摘要中载明为“工程费”,被告财务记账为开办费。系争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中包含了开办费。3、就综合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保险费用时均在付款摘要中明确写明“综合保险费”。本院询问被告为何转账摘要明确为综合保险费,被告称支付的是工程款,应原告要求载明为综合保险费。系争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中未单列保险费或者规费,但是列明了间接费。4、就干挂石材,2009年2月9日被告内部付款单中载明收款单位为铭诚公司(林良清)。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温岭市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良清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被告300,000元,用于一期佘山宝石别墅外墙干挂砂岩工程款。原告陈述系争工程中原告并未就外墙干挂工程进行施工,其同林良清也没有任何关系。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90号案件中,被告曾提出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应付水电费的相关凭据。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水电应付款为555,858.36元,要求上述款项作为被告已付款计算。原告仅认可350,000元。原告同意如法院认定应扣除水电费,则可在被告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且利息计算时可将该笔款项在被告最后一期付款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案外人沪港公司处调取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委托沪港公司制作的关于系争工程的鉴定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工程是采用清单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组成的基础是上海市2000定额。沪港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为系争工程总造价为89,884,620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就系争工程招投标事宜进行调查。该办公室陈述,系争工程属于应当进行工程建设招标的范围,但该项目并非国有项目,故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此外,本院还向上海市松江区建筑建材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陈述系争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由该中心负责。但系争工程系2009年报建,而该中心合同备案保留时限为5年,故书面档案已经销毁。查阅网上登记信息仅有四、五期的相关信息,没有具体合同文本。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建行造价公司出庭。该公司未能出庭,并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中心在出具咨询报告时未见招标文件等资料。而沪港公司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包括项目的招标文件等材料。招投标文件等基础文件是形成造价结论的重要依据,由于建行造价中心出具咨询报告依据的基础文件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存在重大差异,因而会导致造价结论与鉴定结论产生重大差异。在出现新的基础文件的情况下,该公司若重新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与原报告造价结论存在差异。现原报告委托人已提交新的基础文件,鉴于此,该中心不对一、四、五期咨询报告结论负责。
以上事实,有《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决算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造价咨询报告付款凭证、借条、付款申请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经济补偿单》、会议纪要、债权确认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佘山宝石别墅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庭审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2年在三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总金额为147,974,552元。该行为表明就签证单以外的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上述结算金额的作出本身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否则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结算结果应当予以尊重。根据本案审理查明,被告曾就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向公安部门进行举报,而公安部门经过工程审价后最终并未能做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认定。综上,被告要求推翻工程审价审定单、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据审定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7,974,55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
就被告的已付工程款,双方对于116,095,501.44元已付款均无异议。下面就异议部分,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526,442.2元(含2013年1月24日46,000.20元工程款)。在(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90号案件中被告已经对于1,480,442元外保温费用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否认部分款项内容,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辞负责,不得随意否定在先言辞。现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另行支付外保温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1,480,442元为外保温工程款。另,46,000.2元尽管未明确注明款项内容,但该金额同被告已付款相加同外保温结算金额完全一致,被告并未给予该款项单独支付的合理说明,故该款项本院也认定为外保温工程款。综上,上述款项应当为“宝石别墅”二、三期外保温工程款,同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上述费用不应计算至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2、2009年6月25日已付款50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借款利息,而被告明细载明为开办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付款记录载明该款项用途为工程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亦无法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利息用途;此外,根据双方结算报告,系争工程造价中存在开办费用,故该款项应当列入被告已付款范围内。如原、被告借款项下债务未结清,原告可以另案主张。3、376,270.7元综合保险费,首先,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1.1条约定,发包人为己方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办理保险;41.4条约定施工场地内应当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认可376,270.7元为系争工程全部保险费用,而原告作为系争工程总承包方应当负有主要的劳动保险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93定额核算保险费包含在间接费用中,现造价咨询报告中包含了间接费用且取费合理,应当认为双方审计中已经包含了保险费用。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审价报告和合同之外另行支付综合保险费,因此即使被告付款中单列综合保险费,也不影响该费用已经计入总造价。综上,被告已付综合保险费应列入系争工程的被告已付款范围。4、2010年2月10日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根据支付凭证表明收款人为林良清,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林良清同原告之间的关系,且所述的干挂石材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范围,故该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另,系争工程发生的水电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根据总包和分包比例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16,971,772.14元(116,095,501.44元+500,000元+376,270.70元),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555,858.36元,合计117,527,630.5元。结合被告应付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付30,446,921.5元。
就原告主张的工程补偿款。根据2011年12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补偿金分3个条款:1、2012年1月1日起算,应当按照结算总造价70%支付工程款,未足额部分按2%支付补偿金。2、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结算总造价的90%计算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按月2%支付补偿金给乙方。3、按照今后审计结果,如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超过结点对应的应付工程款,原告就超过部分依同条件支付被告补偿金。就补偿金标准,该补偿金属于违约金性质,现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五,即月1.5%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获得补偿金合计为10,978,355.3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15,649,46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就被告的反诉请求,鉴于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而沪港公司进行的审计仅系刑事案件侦查内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经双方当事人参与,无法作为双方民事案件处理的相关依据。据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446,921.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金(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计为10,978,355.3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649,466元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127元,合计诉讼费用499,0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9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79,162元(已付115,127元,剩余36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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