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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亮月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鼎轴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亮月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三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罗科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
  原告上海银亮月精密钢球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三鼎轴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19,914.9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914.94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各种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球产品。截止2017年8月8日,原告账目显示被告仍欠价款303,366.62元未付。2017年11月7、22日,原告两次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清上述定作款。被告收函后,支付部分价款,尚欠219,914.94元未付。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2,244.94元。原告主张金额中包括了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富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吾公司”)之间的款项,被告与富吾公司款项均已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明细分类账(一)、送货单,证明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价款303,366.62元;
  2.2017年11月的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凭证、投递情况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
  3.明细分类账(二)、送货单,证明截止2018年9月25日,被告尚欠价款219,914.94元;
  4.2018年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再次发函催款;
  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欠款金额,但要求分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7年8月8日欠原告款项30余万元,应该欠款20万元左右;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的数字未经双方核对,不能仅凭函件确认欠款金额;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有一笔48,750元未记账,且富吾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5真实性认可,确实电话联系过,但不是为了对账,也不能证明欠款金额。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两份及账页(庭后补充),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秋收款事实,被告实际欠款为52,244.9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并非实际欠款金额。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汇款凭证记载的两笔转账金额,予以确认,但该两笔款项已记载于原告的明细分类账中,相应金额已扣除。账页记载与事实相符,2017年12月2日账页在“收入(借方)金额1250元”、“付出(贷方)金额50000”,与原告明细分类账(一)中记载一致,与该日汇款凭证指向同一笔付款,2017年4月30日该笔情况亦是如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钢球产品。截止2018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98,494.94元未付。原告催款不着,遂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交付定作物。被告收取定作物后,未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富吾公司的三份送货单,合计21,420元,因富吾公司与原告系不同法人,原告仅依据富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向被告主张价款,无法律依据,该部分金额,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52,244.94元(即原告主张的金额219,914.94元-富吾公司21,420元-两笔汇款146,250元)一节,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同年12月2日向王丽秋分别转账97,500元、48,750元。据被告账页显示2017年4月30日收入金额2,500元,付出金额1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即为97,500元;同年12月2日收入金额1,250元、付出金额5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48,750元,故两笔银行转账金额与其账页中该两日付款金额是一致的。原告明细分类账中记载的同一日期的收款10万元(贴息2.7%)、5万元(贴息2.5%),虽10万元贴息2.7%后金额应为97,300元,与汇款凭证97,500元有些许差异,但根据账册记载实付97,500元账目计作付款10万元,双方并无分歧。被告认为两笔汇款146,250元与账页记载的15万元系不同的付款,但其账册中也仅记录了15万的付款。综上,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三鼎轴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亮月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价款198,494.94元;
  二、被告慈溪市三鼎轴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亮月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8,49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上海银亮月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诉前保全费1,619元,合计3,918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3,536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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