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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菊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瑞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支票所涉利益时,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银天公司有关瑞锦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名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杉公司”)所有往来账务凭证的要求,将本该由瑞锦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天公司。假使瑞锦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欠款,应当收回票据或作除权公告,其不当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瑞锦公司辩称,不同意银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中瑞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然银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瑞锦公司就系争支票已不再享有利益,其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过程均无不当。至于银天公司要求瑞锦公司提供其与名杉公司所有往来账务凭证的问题,本院认可二审法院有关当事人举证应当围绕案件争议事实进行的理由,在瑞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准许银天公司的上述要求,并无不当。另外,在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下,收回票据或除权公告均非出票人的法定义务。据此,银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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