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晨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被告富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陶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富艾公司向原告银来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381,312元;2、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富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富艾公司找到原告银来公司就其与花蜜项目策划(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蜜公司)、上海格瓦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瓦拉公司)签署的《<变形金刚>收费IP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与原告银来公司签订了《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富艾公司将其参与的“变形金刚挑战站”项目45%的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银来公司,原告银来公司根据约定分期支付了投资款750万元。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富艾公司所有对外支出及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银来公司明确,项目进行至2016年8月由于被告富艾公司以门票出售及其他收入远远低于预期为由,与合作其他方(花蜜公司、格瓦拉公司)在未经原告银来公司同意即终止了项目,之后向原告银来公司声称该项目严重亏损,亏损额高达1,327万余元,原告银来公司要求被告富艾公司对项目进行核算成本收支,提供相关收支明细,却遭到拒绝。故原告银来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富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的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富艾公司转让给原告银来公司的是收益权,并非股权,项目如有收益,原告银来公司才享有收益部分的份额,但如该项目亏损,原告银来公司理应不享有任何收益。该项目经审计为亏损,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银来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富艾公司向其退还投资款,原告银来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审理中,被告富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向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二笔收益权转让款4,6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向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支付因拖欠第二笔收益权转让款产生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4,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3、判令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向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支付迟延支付首笔收益权转让款的违约金39,383.33元(以3,0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0天,按年利率24%计,为20,500元;以2,5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11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18,883.33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银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与花蜜公司、上海切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切动公司)曾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根据约定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参与“变形金刚挑战站”展览项目的运作,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享有该项目80%的投资收益权。2016年4月11日,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与反诉被告银来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备忘录》,就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将项目的部分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反诉被告银来公司达成初步意见。2016年4月28日,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与反诉被告银来公司签订了《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2016年6月29日,因部分交易条款需要调整,又签署了《<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之终止协议书》,协商终止了前述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6月30日签署了新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在该份新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收益权的转让对价为12,150,000元,除反诉被告银来公司之前已支付的2,000,000元外,剩余的转让款分两次支付,于2016年7月5日之前支付5,075,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支付5,075,000元,若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延迟付款,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有权要求其每延迟付款一天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0.10%的违约金。然该份新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反诉被告银来公司首期5,075,000元的转让款就未按约定支付。经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多次催促,直到2016年7月26日才付清了首期转让款,而之后的第二期转让款至今仍有4,650,000元未付。显然,反诉被告银来公司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转让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反诉,诉请如前。
反诉被告银来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投资金额为2,488万元,反诉被告银来公司需支付1,215万元,但履行过程中投资金额与实际投资金额有差额,实际投资金额为1,350万元,故应以实际投资金额的比例来做递减,反诉被告银来公司一共投资了750万元,故认为已超过了,无需再向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支付。现项目已撤场了,也不存在违约金,故反诉原告富艾公司违约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丙方)与切动公司(乙方)、花蜜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就变形金刚大型收费活动项目进行全面合作,甲方为FMEventLimited变形金刚收费IP项目业务指定代理商,拥有HASBROINTERNATIONALINC.〈变形金刚〉形象授权及举办本项目的合法版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相关的形象及相关图片、视频等资料,甲方本项目权利金及展示道具租金形式作为合作投资,视为甲方出资150万元,乙方以票务服务、项目宣传、广告招商服务作为投入,视为乙方投资150万元,丙方出资现金1,20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运营资金,负责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的场地签约;合作项目名称为变形金刚挑战站,合作场地位于上海虹桥世贸商城,合作区域位于中国上海,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合作项目投资总额为1,500万元,包括甲方品牌及实物投入视为出资150万元,乙方以媒体资源及票务服务视为出资150万元,丙方现金出资1,200万元,三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收益分享,分别为甲方持有10%,乙方持有10%,丙方持有80%,三方按照项目投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三方各自缴纳本项目所得收益利润的税项;甲方负责项目搭建、运营、衍生品集货、销售事宜,乙方负责提供门票销售、展览票务服务、宣传、广告赞助招商并提供收银结算服务,丙方负责出资并协助甲方进行场地租赁洽谈与签约;三方确认,按照项目利润部分,以甲方10%,乙方10%,丙方80%的比例进行分成;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4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备忘录》,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欲投资取得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策展的“变形金刚”展览项目45%的投资收益权,双方初步达成一致,具体权利义务以后期签订的项目合同为准等。
2016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将持有的《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转让价款1,350万元,分三次支付等。之后,双方又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之终止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6月29日终止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双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责任。
2016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甲方)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参与“变形金刚挑战站”项目运作,该项目总体预算2,488万元,甲方享有该项目80%的投资收益权;甲方将《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投资收益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份额为项目的45%,转让以后甲方享有项目35%、乙方享有项目45%的收益权;转让价款1,215万元,乙方已在协议签订前支付200万元,剩余1,015万元分两笔支付,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15日前各付507.50万元;甲方保证对协议标的享有完整、合法、有效处分权,及时对乙方通报项目进展、取得《合作协议》另两方的书面同意、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合作协议》等为真实合法,乙方保证按约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等;如期闭展之日起30日内,双方核算费用,乙方对核算有异议的,乙方有权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核算,经双方确认后,计算出投资收益款并完成分配;投资收益分配方式为按投资比例分配,即甲方35%,乙方45%,且乙方有较甲方优先分配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权利;甲方转让项目投资收益权给乙方之日起,乙方即拥有项目45%的投资收益权,且该收益权是没有限制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的;甲方严格按照项目预算执行各项事宜,预算外事项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乙方有权监督项目管理人对投放资金的管理,有权指派1人监管项目的财务及运营工作,且有权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甲方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尽到合格管理人的职责;如甲方延迟支付投资收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延迟付款一天需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的0.10%的违约金,如乙方延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延迟付款一天则需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的0.1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9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甲方)与花蜜公司(乙方)签订《〈冲吧!变形金刚〉上海站撤场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协定将共同举办的〈冲吧!变形金刚〉上海站2016展会撤场,甲方已于2016年9月12日结束上述展会,甲方同意乙方于2016年9月22日到27日全面撤场,并撤还所有租借物;乙方同意营运有亏损,将乙方已获HASBROINTERNATIONALINC.〈变形金刚〉形象授权及举办展览的合法版权等知识产权免费授予甲方于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于横店及苏州举办〈变形金刚〉展以补偿亏损;乙方同意免费向甲方于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于横店及苏州举办〈变形金刚〉展借出附件之玻璃钢展品;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乙方)签订《“变形金刚”展相关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花蜜公司签订《〈冲吧!变形金刚〉上海站撤场协议》,甲方获得HASBROINTERNATIONALINC.〈变形金刚〉形象授权及举办展览的合法版权等知识产权权利,该协议中全部权利免费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保证在横店及苏州举办〈变形金刚〉展的纯利润分配给甲方总利润的20%,甲方有权核查乙方提供的收益财务报表,但总共分配给甲方的利润总额不超过800万元等。
2017年7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支付“项目收益”款101,542.42元。
2017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发《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给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内容涉及:双方于2016年先后签订了《合作意向备忘录》、《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以及《“变形金刚”展相关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将所拥有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HASBROINTERNATIONALINC.〈变形金刚〉形象授权及举办展览的合法版权等知识产权权利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但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予以答复并履行义务等。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支付投资转让款的情况为:2016年6月6日,分两笔支付了200万元;2016年6月6日,支付了145万;2016年6月8日,支付了55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了300万元。
审理中,经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变现金刚展览项目”收支盈亏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资料营业收入总计641,361.98元可以确认(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项目营业收入完整性);2、根据现有资料营业成本总计11,321,445.51元可以确认(对支付给花蜜公司的工程成本440万元暂时无法确认);3、根据现有资料管理费用133,779.72元可以确认;4、根据现有资料财务费用356.93元可以确认;5、根据现有资料项目亏损10,814,220.18元(由于营业收入完整性无法确认和支付给花蜜公司的工程成本440万元暂时无法确认,可能会对项目亏损产生重大影响)。
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在对审计报告质证中表示,对报告所列项目营业成本情况中,支付给上海亚圣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在对审计报告质证中表示:1、报告第5页“该账户内所有资金的使用,由丙方专职负责人王晨飞审批或由乙方专职负责人李析辰、丙方专职负责人王晨飞共同审批”应变更为“该账户内所有资金的使用由乙方专职负责人李析辰、丙方专职负责人王晨飞共同审批”。2、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支付给花蜜公司的44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即《合作协议》,与该协议附件二中项目及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费用支付时已微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负责人,并获同意,后因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与花蜜公司发生项目争议,花蜜公司未开具发票,故该付款应列入亏损。3、报告第10页,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向上海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商城公司)支付的场地费金额应为3,705,500元,包含场地费3,505,500元以及200,000元保证金,因后期项目提前结束以及长期占用场地,世贸商城公司未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只开具3,104,361.61元发票,经与世贸商城公司沟通,双方口头答应世贸商城公司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追究后续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也不得要求世贸商城公司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开具后续发票,故场地费成本应以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实际支付的3,705,500元为准。4、报告第12页的上海友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艺公司)广告费,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友艺公司退还金额54,975元,但该款实际并未退还,故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向友艺公司支付的广告费金额应为392,200元。5、活动现场因杜睿华发生意外伤害,向其赔偿29,897.30元,该部分未反映在审计报告中。6、审计报告成本应以含税成本进行核算。
就原告(反诉被告)银来公司提出异议,鉴定单位认为其系从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与亚圣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支付150万元的付款凭证,并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从审计的专业角度来判断确认实际发生的该项目的工程款为150万元。
就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所提异议,鉴定单位认为:1、资金使用审批情况是根据提供的会计凭证中的实际审批情况描述的;2、鉴定单位认为一个项目费用确认必须有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实施后的结算的凭证为准,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支付给花蜜公司的440万元仅有合同依据,只涉及到预算,故不能确认;3、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向世贸商城公司支付的场地费中包含保证金,而保证金是可退的,所以没有计入;4、广告费约定由友艺公司退还,实际退还情况不影响鉴定结论;5、意外伤害赔偿29,897.30元在管理费用明细表中已包含,已反映在报告中;6、被告(反诉原告)富艾公司取得了增票后可以抵扣,故从会计角度,相应的进项税是应予以扣除的。鉴于鉴定单位对双方质证意见均予以了答复,本院予以认同、采纳,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备忘录》、《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变形金刚”展相关权利转让协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银来公司在本诉中主张,按照项目总的投资款,减去确认亏损金额,按照其投入750万元占总投资款的比例,要求富艾公司支付投资款1,381,312元。根据《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富艾公司将其享有“变形金刚挑战站”项目80%的投资收益权中的45%转让给银来公司,项目结束后经双方确认计算出投资收益款并完成按比例分配,即富艾公司分得35%的投资收益款,银来公司分得45%。本案中,经银来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单位明确项目的投资收益款,即营业收入为641,361.98元,按照约定,银来公司享有其中45%,即288,612.89元,扣除其已取得的101,542.42元,富艾公司应将剩余投资收益187,070.47元支付给银来公司。银来公司主张按其投入750万元占总投资款的比例要求富艾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1,215万元,银来公司已付200万元,剩余1,015万元分两笔支付,分别于2016年7月5日支付第一笔507.50万元,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507.50万元,同时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则需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的0.10%的违约金。现经审理查明,银来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才付清第一笔转让款,第二笔转让款中的465万元至今未付,现富艾公司要求银来公司支付投资转让款4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同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银来公司尚未付清第一笔投资款的307.50万元,之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才付清第一笔投资款,现富艾公司主张以307.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10天和以257.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1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富艾公司自愿调降上述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87,070.47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富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第二笔投资转让款465万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4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富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首笔投资转让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39,383.33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1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23元(反诉原告上海富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付),鉴定费191,800元(原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已预付),合计232,0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银来影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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