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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朱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蒲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殊。
  被告:朱殊,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朱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汇康公司、朱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康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40万元;2、判令被告汇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汇康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朱殊对被告汇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康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汇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银康(上海)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康公司)向被告汇康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和140万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朱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汇康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
  证据2、建设银行回单、说明、委托付款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银康公司向被告汇康公司汇款共计340万元;
  证据3、担保函,证明被告朱殊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汇康公司、朱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汇康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如下: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按季付息,首次付息日为实际到帐日,以后付息日依次顺延;如乙方未提出展期申请或展期未被甲方接受的,乙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应承担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以及罚息、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使其他各方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协议通知发出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归还甲方,违约金从甲方书面解除本协议的通知书发出之日的第十天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全部本金+应付而未付的利息)*0.50%*逾期天数;若乙方能够按期支付利息,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偿还本金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以剩余履约保证金进行抵偿,同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金违约金的计算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甲方收回全部本息止,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抵偿后剩余的应付而未付的本金数额*0.50%*逾期天数;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全额还款的,可以向甲方申请续借,如未得到甲方同意,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罚息利率为0.50%,逾期天数为31天及以上的罚息利率为1%;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如为企业法人,应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上述《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被告汇康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告朱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
  同日,被告朱殊作为保证人签署《担保函》,约定如下:本人朱殊(XXXXXXXXXXXXXXXXXX)愿意为借款人被告汇康公司提供借款全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上述债权本金余款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银康公司(乙方)签署《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汇康公司支付出借款,代付金额以银行凭证记载为准,乙方同意代为支付;因乙方代为支付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甲方解决,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就该委托代付款向被告汇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除甲方有特别指示以外。
  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银康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汇康公司打款,每次打款均为100万元;其中一笔用途标注为“复印机租金XXXXXXXX-XXXXXXXX”,另一笔用途标注为往来款。
  同日,案外人银康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畅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打款4,500元,用途标注为“复印机租金XXXXXXXX-XXXXXXXX”。
  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银康公司向被告汇康公司打款140万元,用途标注为往来款。
  2018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如下:乙方因与被告汇康公司、朱殊借款协议纠纷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俞强律师为甲方与被告汇康公司、朱殊借款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整,含上海市内的交通费用;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律师代理费付至乙方账户。
  2018年2月6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金额为10万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向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打款10万元,附言为“支付中城汇康朱殊借款一案代理费”。
  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银康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本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汇康公司汇款20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汇康公司汇款140万元,该两笔汇款属于原告与被告汇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公司无关。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从未还款及支付利息,也未支付过履约保证金;案外人银康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的一笔100万元用途标注为复印机租金系笔误,因为当日银康公司还需支付一笔复印机租金,故误写为复印机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汇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汇康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汇康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340万元,有银行回单、《委托付款协议》、《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汇康公司返还借款3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康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1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有《借款协议》约定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康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有《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在案佐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汇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康公司、朱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40万元;
  二、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朱殊对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朱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4.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224.07元,由被告中城汇康(南京)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朱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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