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黎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山祥,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树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狼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山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树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野狼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4月8日向野狼公司划转的1,30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系争的张山祥投资本金及收益140万元,其已履行了转款义务,野狼公司无权再次提出主张。
野狼公司辩称,银树资产公司在2015年期间与野狼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根据1,300万元的支付时间、付款用途以及款项金额,不能认定该转款与张山祥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同一性。不同意银树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山祥述称,银树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张山祥的投资本金转入了野狼公司账户,不同意银树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野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树资产公司向其交付张山祥的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共计140万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银树资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野狼公司交付投资款1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银树资产公司认为,其已向野狼公司划转了系争款项,完成了合同义务,其所称的转款,发生的时间、记载的用途及转款的金额等均与本案系争款项难以相对应,且在同一时期,银树资产公司与野狼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亦难以认定银树资产公司转至野狼公司的1,300万元,与本案系争款项的关联性。因此,银树资产公司现称其已履行转款义务,缺乏充分证据可供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银树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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