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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冰轮冷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绍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银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冰轮冷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文。
  被告:王绍和,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念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冰轮冷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王绍和、张念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595,844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5,8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欠款均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冰轮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冰轮公司提供保温库板等货物。后续被告冰轮公司又增加采购了部分货物。直至前述工程结束,被告冰轮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5,844元。2016年7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各方确认被告冰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5,844元,三被告承诺共分两次付清,其中30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欠款于2016年10月15日付清。如逾期未付,则应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依旧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王绍和电话辩称,1、其系被告冰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冰轮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其为股东之一,另一股东系其姐王绍兰。因为冰轮公司注册时依法必须两个股东,故由王绍兰挂名作为另一股东。被告冰轮公司实际是其一人负责经营,王绍兰仅是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也没有出资;2、其和被告张念均数年前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以被告冰轮公司名义对外做业务,双方书面签订过承诺函,约定被告冰轮公司的对外的债务由其及被告张念均按6:4的比例来承担。被告冰轮公司的业务若盈利也会向两人分配,但事实上并未盈利;3、因为其和被告张念均实际是合伙关系,故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两人均是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这也是被告张念均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的原因。
  被告冰轮公司庭后派员辩称,因其对外工程款未收回,导致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货款,故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其他意见同被告王绍和答辩意见。
  被告张念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冰轮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起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冰轮公司提供保温库板等货物;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一组,证明被告冰轮公司为偿还原告货款,曾向原告出具支票两张,但均未能承兑;3、《承诺函》,一份,证明2016年7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各方确认被告冰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5,844元,三被告承诺共分两次付清;4、本息对账表三份,证明被告王绍和、张念均曾先后多次与原告进行对账,均对欠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念均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就案涉合同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冰轮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冰轮公司供应保温库板等货物。合同价款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预付定金60,000元,三楼货物到现场付80,000元,二楼货物到现场付80,000元,一楼货物到现场付130,000元,余款交货结束30日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2016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被告冰轮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但均因余额不足遭退票。
  2016年7月2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被告冰轮公司欠原告材料款595,844元,承诺第一次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承诺付款原告有权追加未付款的利息及责任,按月息3%计算。该《承诺函》落款处由被告冰轮公司加盖公章并签署日期,在日期下方由被告王绍和及张念均签名。
  2016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被告王绍和、张念均在原告出具的利息对账表上签名,确认欠款595,844元及相应未还款利息。2017年11月15日,被告张念均在原告出具的利息对账表上签名,确认欠款595,844元及相应未还款利息。2018年2月7日,被告张念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周彩枚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张念均因工程材料欠周彩枚600,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1、《承诺函》系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内容;2、原告对被告王绍和及张念均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清楚;3、被告王绍和及张念均口头承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张念均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出具过欠条。三被告为共同债务人;4、被告张念均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系其单方意思,欠款金额并未经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冰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承诺函》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债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王绍和及张念均是否为共同债务人,其一,从《承诺函》行文格式来看,被告王绍和及张念均在被告冰轮公司盖章及签署日期的下方签名,从形式上看与被告冰轮公司为并列的承诺人,而非作为被告冰轮公司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承诺;其二,被告张念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出具欠条,确认款项系其个人欠款,也印证了其对系争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其三,被告王绍和亦确认其和被告张念均系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函》上签名,其答辩意见对其与被告张念均签名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与原告所述并无矛盾之处。现被告张念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确认被告王绍和及张念均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冰轮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欠款的金额,虽然被告张念均单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内容未经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对欠条所载内容不予认可,故双方债务金额仍应以《承诺函》内容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协商形成的《承诺函》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承诺函》的约定标准,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故本院予以调整。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冰轮冷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绍和、张念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844元;
  二、被告上海冰轮冷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绍和、张念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595,844元为基数(其中300,0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295,844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879.22元,由被告上海冰轮冷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绍和、张念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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